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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網約車新政實施細則

上海網約車新政實施細則

上海市《關於本市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上海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和《關於規範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的實施意見》三個檔案正式頒佈,即日起實施。以下是pincai小編精心整理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上海網約車新政實施細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相關要求,規範本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發展原則)

本市網約車發展應當堅持依法管理、綠色環保、安全運營、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運價)

本市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網約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負責網約車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環保、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經濟資訊化、金融服務、網信以及國家駐滬通訊、保險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六條(網約車平臺條件)

在本市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具體條件除符合《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本市註冊的企業法人應當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網路服務平臺數據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管平臺;

(三)在本市有與註冊車輛數和駕駛員人數相適應的辦公場所、服務網點和管理人員;

(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七條(網約車平臺申請材料)

在本市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除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報告;

(二)在本市的辦公場所、服務網點和管理人員等資訊。

第八條(網約車車輛條件)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車輛,除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註冊登記;

(二)達到本市規定的可予以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排放標準;

(三)車輛軸距達到2600毫米以上;

(四)透過營業性車輛環保和安全效能檢測;

(五)投保營業性交強險、營業性第三者責任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

(六)安裝符合標準的固定式車載衛星定位裝置,資料資訊接入行業監管平臺;

(七)安裝能向公安機關傳送應急資訊的應急報警裝置。

第九條(網約車駕駛員條件)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駕駛員,除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戶籍;

(二)自申請之日前1年內,無駕駛機動車發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自申請之日前5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的記錄;

(四)截至申請之日,無5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逾期尚未接受處理的情形。

第十條(許可有效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向網約車平臺公司發放有效期為3年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向車輛發放有效期為3年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向駕駛員發放註冊有效期為3年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一條(網約車車輛申請限制)

個人僅限為其所有的一輛車輛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且其須持有《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除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外,其他單位所有的車輛不得申請網約車經營。

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所有的車輛和駕駛員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要求,並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件。

第十二條(禁止跨業經營)

網約車和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不得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運營。

第十三條(收費和納稅)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在網路服務平臺和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及時、準確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並向乘客提供本市電子或者紙質出租汽車發票。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應當依法向本市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網約車平臺責任)

網約車運營服務中發生安全事故,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對乘客的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協議。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簽訂其他協議的,應當包含營運期間駕駛員的意外傷害保障條款。

第十五條(個人資訊保護)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透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資訊的採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圍進行告知。未經資訊主體明示同意,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個人資訊用於開展其他業務。

網約車平臺公司採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資訊,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範圍。

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絡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資訊,不得洩露地理座標、地理標誌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資訊。發生資訊洩露後,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網路資訊保安)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國家網路和資訊保安有關規定,所採集的個人資訊和生成的'業務資料,應當在中國內地儲存和使用,儲存期限不少於2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資訊和資料不得外流。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務平臺釋出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資訊,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釋出有害資訊提供便利,並採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資訊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網路服務平臺傳播有害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儲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範、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與協助。

第十七條(經營服務規範)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二)不得釋出機場、火車站巡遊車營業站區域內的召車資訊。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拆除、損壞或者遮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

(二)不得安裝巡遊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裝置;

(三)不得巡遊攬客,不得在機場、火車站巡遊車營業站區域內攬客;

(四)不得將車輛交於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

(五)張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六)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

第十八條(網約車平臺管理要求)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建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對駕駛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發生侵害乘客利益、擾亂營運秩序等行為,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依據相關管理制度,採取暫停承接業務、登出平臺註冊等措施。

第十九條(行政監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考核,並及時向社會公佈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資訊、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違法行為處理等資訊。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的信用資訊應當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本市交通、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範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車輛註冊、駕駛員註冊、運營和交易等相關資料資訊。

通訊管理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儲存、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資訊、違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路和資訊保安、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釋出有害資訊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釋出有害資訊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範、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屬地服務)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屬地管理辦法。各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為所轄區域內網約車駕駛員提供申請受理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對網約車平臺的處罰)

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應急報警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釋出機場、火車站巡遊車營業站區域內的召車資訊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或者執行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的。

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車輛和駕駛員註冊業務。

第二十二條(對網約車駕駛員的處罰)

網約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計入駕駛員和網約車平臺公司信用記錄: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拆除、損壞或者遮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安裝巡遊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裝置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駕駛網約車巡遊攬客,或者在機場、火車站巡遊車營業站區域內攬客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車輛交於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車輛未張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拒絕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的。

第二十三條(非法客運處罰)

網約車平臺公司、駕駛員違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和《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