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合同上幾種簽字蓋章行為的效力認定及法律責任分析
簽字蓋章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達形式,是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是否生效的實質性標準。合同的當事人一旦簽字、蓋章,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必須嚴格遵守。因此可以說,簽字蓋章是一項事關合同效力和當事人法律責任的重要行為,應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簽字、蓋章不一致或私蓋、盜蓋印章的情形。基於此,筆者對司法實踐中常遇到的幾種簽字、蓋章行為及相關法律責任加以分析,供大家探討。
一、幾種瑕疵簽字、蓋章行為的效力分析
1、合同上只有當事人簽字或者只有當事人蓋章的情形。一般認為,簽字和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只要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就表明其對合同所約定內容的認可,根據民事法律關係中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達成合意,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有效。
2、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個人簽字或蓋章,沒有加蓋單位印章的情形。由於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身的特點,其意志要靠具體的自然人來表達,簽訂合同也要透過具體的自然人來完成。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個人簽字或蓋章,只要是在個人許可權內,就應當認定該方當事人已經確認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他們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字、蓋章時間不一致的情形。此種情形,因為當事人已經簽字或者蓋章,對合同成立應該沒有異議,只是對合同成立的時間應如何確定,存在分歧。筆者認為,應當以首先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根據前述第2種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個人簽字或蓋章,既然視為是單位行為,那麼不管是單位蓋章在先還是個人的簽字或蓋章在先,都應視為是單位對合同內容的確認,因此應當認定首先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
二、幾種非正常蓋章行為的法律責任分析
1、借蓋印章行為。借蓋印章的情形比較複雜,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借用人與出借人有隸屬關係或者承包關係,借用人簽訂合同是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那麼出借單位一般應當對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借用人與出借
人之間不具有上述關係,且相對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蓋印章,則出借單位應對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相對人知道借用人是借蓋印章,仍與借用人簽訂合同,則出借單位僅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合同相對人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2 、私蓋印章行為。黨政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私蓋印章,此行為實屬越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越權行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具體到私蓋印章行為,除印章單位追認外,一般應由蓋章行為人承擔合同責任。但單位應對私蓋印章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在此需要特別提到的是,如果是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印章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保證行為無效,但印章單位要承擔過錯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根據我國擔保法解釋的規定,擔保合同的保證人提供保證必須是保證人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由於單位內部管理不嚴等導致私蓋印章行為的發生,單位本身有過錯,但擔保合同由於擔保人主觀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單位只能承擔過錯責任。
3、關於單位歇業或被登出後,原單位職工用原單位的印章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情況。此種情況,合同的相對方因對合同相對人的'主體地位審查不細,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由於原單位已經不存在,由此產生的責任應由行為人個人承擔,其他人有過錯的,亦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4、私刻印章、盜蓋印章等行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觸犯刑法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具體行為人承擔。
三、對策
基於簽字、蓋章行為的重要性,在簽字、蓋章時,應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1、合同內容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在簽字、蓋章前,相關人員應當對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最後的審查確認,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下簽字、蓋章。程式上要避免先簽字、蓋章,後填寫合同內容的現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2、單位要明確印章和合同專用章的具體用途,應當蓋單位印章的,不能蓋單位內部部門的章。同時,應當嚴格對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蓋或者盜蓋印章情形的發生。
3、單位應當對合同經辦人的具體許可權加以明確,合同承辦人應當在授權的範圍內簽字、蓋章。防止出現越權行為。授權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這樣既便於單位內部管理,同時也便於合同相對方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