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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詳解

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詳解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無效責任合同無效是指合同成立後由於合同的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等的強行性規定而歸於無效。那麼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有哪些呢?本文為大家進行詳細解析,僅作參考。

一、合同無效責任與其性質

(一)合同無效責任的簡單分析

通常來講, 公力責任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債權人的請求, 國家以公權力對債務履行債務的強制。 很顯然, 此乃違約責任, 即合同成立之後, 須要求債務人履行, 然而合同無效, 合效, 合同已不存在, 即不需要債務人履行, 故無違約責任。合同無效後, 導致合同無效一方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呢? 如需承擔責任, 又是什麼責任? 耶林曾言, 契約無效者, 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 並非不發生任何效力。如果合同無效的過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的話, 這對於合同個體和整個社會來說將會產生消極影響, 因為這很有可能會縱使過錯人在締結合同馬馬虎虎, 而使合同相對人處於不利地位, 於其不公正, 由此還可能發生偏激行為, 進而也會使合同在流轉過程中的誠信遭受損害, 不利於社會交易成本的減少。因此, 使得導致合同無效一方承擔責任。有利於遵守誠信原則和減少社會經濟成本。反映在實體法上如《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 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 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 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 應當予以返還, 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 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 雙方均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二)合同無效責任的定性

雖然我國法律對合同無效責任作了補休法規定, 但對合同無效責任的性質未作明確規定。從近期來分析, 法學界對於無效合同的責任看法大致存在四種認識:其一, 合同無效就是沒有合同, 無效合同的責任轉化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二, 無效保證合同的責任乃保證人在有效保證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其三, 無效合同損害賠償範圍主要是指因無效合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對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一般不予賠償。其四, 對無效民事行為請求賠償的範圍, 原則上限於依賴利益(消極利益), 而不及於積極給付利益(積極利益、履行利益)。我認為, 這四種看法都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一種看法, 合同無效所導致的責任具有違法性和主觀過錯, 責任事實和因果聯絡, 看似可用侵權責任,如果適用侵權責任概念則顯得太僵化了, 這是因為侵權責任是對一般人群承擔義務, 而合同無效的責任, 卻是向特定的主體, 即合同相對人承擔義務, 因此, 合同無效的責任, 不應該被稱為侵權責任。責任的產生甚於義務的.違反, 從而產生又一義務, 在責任理論上, 義務為其核心。義務的發生或其於法律的直接規定, 或其於當事人依意思自由而設定。後者的內容轉化為特定化的義務, 例如不分割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此可稱之為第一義務(人們通常將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義務稱為合同債務)。第一次義務的違反(人民通常將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義務稱為合同債務), 轉化為第二次義務, 即違反不得分割他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義務轉化為損害賠償義務, 違反全同義務轉化為損害賠償或者交付違約金的義務。… …對於第二次義務, 人們通常稱之為責任, 即侵權責任或違反合同的責任。但第二次義務已具有債務的全部特徵。而在合同無效中, 合同無效已歸於消滅, 故沒有合同可說, 也就是沒有損害賠償或侵權的可能性。第二種看法, 保證人的無效保證的責任, 不應該是在有效保證合同的情形下而應承擔的責任。是由於保證合同已有效, 保證合同中每一當事人皆處於履行的狀態中, 並非無效情形, 如果是的話, 這在邏輯上犯了嚴重錯誤。第三種看法則是避開責任性質鋒芒。第四種看法亦如此。

二、合同無效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現行民法實行二元化的歸責原則。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財產, 分割他人財產、人身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中, 第一款針對的是違約責任, 為嚴格責任, 由於從邏輯上說不通, 因此不適用。由此可知, 對於合同無效責任唯有從其自身探究, 方能確定為哪種責任。在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要求當事人一方必有締約過失的行為。過失也就是過錯,就是對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存在故意過失。由此締約過失責任沒有使用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略而言之, 合同無效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是過錯原則。

三、合同無效的責任種類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 條規定的十種責任承擔方式,與《合同法》的第58條、第59條和第127條殊途同歸。筆者個人認為這兩條各自以締約過失責任出發進而要求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公法上出發施以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後一種情況與《民法通則》第110條和第117條分析會有清晰的看法。

(一)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 在締約過失的責任中是指受損信賴利益的恢復。所以其賠償範圍應為因信任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損

失, 也就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包含直接、間接兩種損失。其中直接損失包括:訂立合同的費用、如往返差旅費、通訊費、準備履行合同支付的合理費用;間接損失則是因此喪失的商機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的賠償可以比照《合同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合理預見規則進行一定的約束。然而, 對於受害人的產生也存過失時, 應當按照過失相抵原則確定其責任。對於無權處分情形下產生的侵權責任的責任應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這時損害賠償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損害賠償相異:其一, 兩者的產生情況不同, 損害賠償責任是由於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使已受損的信賴利益得到恢復;其二, 兩者的責任範圍大小不同, 損害賠償為受害人所受的一切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只對依賴利益賠償。

(二)公法上的責任

在合同無效責任的相關制度中, 公法上的責任規範體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第110 條、第134 條與《合同法》第57條的規定之中。我認為此類規範為民事責任與公法責任的混合。反映在合同法上則是公法責任的條款為強制性效力條款, 只適用於合同絕對無效的情形。如合同雙方當事人來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為該責任應是侵權責任。但是根據《合同法》第59 條, 它並不能完全保護國家和受害人, 因為侵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但並不一定取得財產, 因此, 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第三款由於過錯人承擔責任。再按《民法通則》第110 條, 對該種情形需擔承行政刑事責任, 也就是公法上的責任。

綜上,本文從合同無效責任的性質、合同無效責任的歸責原則及合同無效的責任種類三個方面分析了合同無效責任,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