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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責任

合同法違約責任

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新規定

(一)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

根據新合同法第107條及其後面一系列條文的規定, 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1.現行法中的規定。現行《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施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注: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得有些含糊,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過錯”字樣,但規定的具體制度中含有過錯的含義。-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著的《合同法新論?總則》。)

2.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經過。在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專家起草的建議草案中規定為過錯責任,採用的是“過錯推定”的表述,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理由主要是:大陸法系的民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大都採用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卻並不要求非違約方證明違約方有過錯,而是在查明有違約的事實時,即推定違約方有過錯,如果違約方能夠證明自己對於違約沒有過錯的,方可免其違約責任。另外一個理由是,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推定以與侵權中的過錯責任相區別,後者應當由受害人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否則免責。

到1995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討論建議草案時, 有人建議對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更進一步,刪除表述過錯推定的那句話:“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使違約責任成為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這個建議被採納,此後的草稿一直堅持了下來直到正式文字。

3.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 《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後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並非新合同法的首創。

(2)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英國法院透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於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佔領了這塊土地並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麼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透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儘管該房子被雷電焚燬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後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

由於英美尤其是美國在世界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的舉足輕重的國際地位,在聯合國及其他經濟貿易組織制定有關國際間經貿交往規則時,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響。從比較法學者的立場看,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國家繼受,通常有兩個關鍵性的因素:即力量問題和質量問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對於英美法的質量, 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師和法官十分欣賞,尤其是律師,英美法系的學者倒比較冷靜,甚至英國一位學者約翰?奧斯汀在對民法及其理論基礎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後,他聲稱,他作為英國法律家,將離開英國前往大陸學習法律,乃是“逃避動盪與黑暗的帝國而走向一個相對來說是秩序與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而對於英美法的力量, 現今國際形勢有目共睹。總之,無論是質量問題還是力量問題,客觀事實是:國際間經濟貿易交往統一規則中,帶有許多英美法的制度,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其中的一個例證。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關於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買方的補救方法及第61條關於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賣方的補救方法的規定,“受損害一方援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法時,無須證明違約一方有過錯”。國際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同樣採納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其第7?4?1 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損害方當事人取得單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其他救濟手段一併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不履行可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予以免責”。對該條的註釋中又重申“本條重申像其他救濟手段一樣,損害賠償的權利產生於不履行這個唯一的事實。受損害方當事人僅僅證明不履行,即沒有得到所承諾的履行就足夠了。尤其沒有必要再去證明不履行是由違約方的過錯引起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也規定:(1)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義務,且該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 條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採取第四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手段;(2 )如果一方當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條的規定被諒解, 則受害方可以採取第四章規定的除請求履行和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救濟手段。第108 條規定的內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證明其不履行是因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礙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時能夠預見該障礙,或者能夠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後果,則該不履行被諒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後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為了說明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一個發展趨勢而不僅僅是受英美法的影響,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國三位學者(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萊塞)合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一書中的幾段話:“無過錯責任在契約法中得到如此廣泛的擴充套件,以致我們可以說,在很多情況下,它都是採用客觀責任的原則。”“很多不屬於過錯情況都可能產生責任”。“如果換一個角度,我們也可以說,過錯原則的逐漸衰落使得德國的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這些國家,法律不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但是存在免除責任的可能性”。

(3)無過錯責任具有獨特的優點。 其優點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強合同責任感。前者,無過錯責任的邏輯是隻要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責任構成僅以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為要件,被告免責的可能性僅在於能否證明有免責事由的存在。無論是不履行(包含不適當履行)還是免責事由,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明其發生與否相對來說比較容易。而過錯屬於當事人主觀的心理狀態,對其進行證明和判斷都有較大的困難。從節約訴訟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無過錯責任優越於過錯責任。後者,實行無過錯責任,將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密切結合起來,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就會產生違約責任(除非有免責事由),可以避免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違約方總是企圖尋求無過錯的理由以逃避責任的現象。

(4)無過錯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絡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麼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的話,那就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出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要求。嚴格說來,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市場經濟生活中,每個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從事各種行為,發生權利衝突在所難免,而這種衝突有時是不正當的,即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衝突則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時無意識地衝撞了他人。如果對所有的衝撞都要負法律責任,社會的發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在侵權法領域,應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這裡的邏輯是既然權利衝突是廣泛存在的,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還應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事由,以懲惡揚善。

但違約責任不同,違約責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該合同存在於預先有密切聯絡的當事人之間。他們預先透過自願協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確立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完全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然符合各自的意願和利益。如果違反,不管主觀狀態,都應當承擔違約後果。實際上違約責任可以說是從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於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換句話說,有效的合同相當於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確認合同具有約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而已。

總之,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所以,當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時才使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在合同法領域,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所以,只要違反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二)預期違約制度的引進

預期違約原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時間到來之前譭棄合同(repudiation of contract)。 這裡講的譭棄,就是否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說就是明確表示不履行自己承諾的合同義務。

根據英美合同法,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將這種譭棄視為現實發生的對合同的重大違反,並立即就毀約方所許諾的履行的整個價值提起訴訟。

1.預期違約制度的來源

最早關於預期違約的判例見於1853年英國法院審理的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ester v. De La Tour)一案。在該案中,合同雙方訂立了一個僱傭合同,該合同規定,受僱人將在6月1日之後的3 個月內擔任僱主的信使。然而在6月1日之前,該僱主通知該受僱人,不再僱傭了。英國法院判決,該受僱人為了自6月1日起向該僱主提供服務不得不作履約的準備,並不得不拒絕他人的僱傭;該僱主對合同的譭棄使該受僱人處於無事可做的境地,這是違反法律所體現的政策的;因此,該受僱人可以立即起訴,不用等到6月1日以後再起訴。

預期違約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濟,防止其蒙受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比如,為了就即將到期的履行進行準備而蒙受的損失;或者,在得知對方毀約後不得不繼續自己一方的履行,從而蒙受損失;或者,等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再採取行動,從而喪失了與他人進行交易的機會。

2.預期違約的適用場合

根據英美合同法,如下情況下可以適用預期違約:

(1)“宣告毀約”。即合同一方以明確的、 不附條件的語言宣告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語言是含糊其辭或附有條件的話,不構成預期違約。比如,甲對乙承擔了從某年的1月1日起1 年內每週向乙購買100噸煤的合同義務。4月份甲對乙說:“除非我方的鋼產量進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則,我將從7月份開始停止向你方買煤。 ”甲的話不能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買煤, 乙可以實際違約向甲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2)“事實毀約”。在傳統的英美合同法律實踐中, 預期違約通常是由“宣告”構成的,其他事實均不構成對合同的譭棄。然而事實上,在許多情況下,合同一方的行為以及其履約能力上的明顯瑕疵,同樣會起到與語言構成的譭棄合同同樣的作用。為彌補傳統制度上的不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作了關於“對履行作出適當保證的權利”的規定:(A)一個買賣合同強加給每一方當事人一種義務, 即另一方對合同能得到正常履行抱有的期望不會受到損害。當有合理的依據證明,某一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證時,另一方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於正常的履行作出適當的保證。在得到此種保證之前,他可以中止履行與他未收到與其要求一致的答覆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是合理的。……(D)在收到有正當理由的要求後, 如果未能在至多不超過30天的合理期限內提供在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合理的對適當的履行的保證,即構成譭棄合同。這一規定表明,除了“明確宣告”外,其他事實也可能構成預期違約,不過在這種情況下,非違約方不可以立即主張違約救濟,而必須首先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這樣看來,英美合同法中“事實上的預期違約”更接近於大陸法系的“不安履行抗辯”。但他們存在明顯的區別:

(1)兩者的前提條件不同。對於不安履行抗辯來講, 其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債務履行在時間上有先後順序,而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由於有證據證明對方可能不履行或無力履行,從而擔心自己得不到對方的對等履行,也就形成了不安履行問題。所以,只有負有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才可以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預期違約不存在這個限制。

(2)適用的範圍不同。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 主要適用於對方財產在訂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等給付的可能;而預期違約適用的範圍較廣,不僅適用於對方財產明顯減少的情況,也適用於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在準備履行以及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的危險等情況。在新合同法中,第68條關於不安履行抗辯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況,而在第108條的預期違約中, 規定得相對籠統。

(3)法律救濟方法不同。對不安履行抗辯, 法律規定不安的一方應當在請求對方提供擔保的同時中止履行,在合理期限內對方未能提供擔保的話,可以解除合同(在法國、德國這些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此規定得十分含糊,判例和學說未達成一致)。對預期違約,雖然也是由非違約方向對方請求提供擔保,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擔保的,視為是毀約,可以要求對方負違約的責任。

3.相對方(即非違約方)可採取的救濟措施

(1)獲得合同解除權。在“宣告違約”的情況下, 非違約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時請求獲得其他的救濟;在“事實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並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合理期限內未能提供擔保時,非違約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後可獲得的其他救濟。 依據《統一商法典》第2 610的規定,當一方預期違約時,相對方有權“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在實際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獲得的救濟在預期違約中一樣可以獲得。

(3)減輕損失的義務。根據美國多數州法院的判決, 當一方預期違約因而相對方有權獲得救濟時,他應當及時地主張這些救濟,比如解除合同、停止履行、請求賠償損失等。相對方主張救濟時的延誤一般不會使他失去獲得救濟的權利,除非他已經要求預期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然而,他將無權就這一拖延所導致的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要求獲得賠償,因為相對方有義務減輕損失。

(4)堅持合同的效力。當發生預期違約時, 非違約方可以不顧“宣告違約”或“事實違約”這些情況,不採取救濟措施,坐等合同到期。一旦選擇這種方法,也就意味著非違約方放棄了因違約方預期違約而獲得救濟的權利。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時間到來之後,如果由於發生不可抗力或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非違約方不得以曾經預期違約為由主張按照預期違約獲得救濟。

應當看到的是,新合同法引入了“預期違約”制度的名稱,而沒有引進預期違約制度的內容,實踐中任何運作,一定得仰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三)合理預見規則的確立

1.問題的提出

在違約責任的各種形式中,最常見的是損害賠償。一般說來,損害賠償以全部賠償為原則,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現代合同法都將損失界定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前者是因違約而造成的現有財產的減少;後者是指因違約而導致的可得利益的喪失(有人不同意將間接損失簡單地等同於可得利益喪失)。但實踐中如何確定損失數額,尤其是如何界定間接損失,這是一個很複雜從而也很有趣的問題。

探討這個問題,需要與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聯絡起來。違約責任構成要件中,這個因果關係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與違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損失,才是違約方應賠償的損失。但按照一般邏輯推理,在兩個事物之間找因果關係,並不困難,只要有因果關係的損失,違約方就應當賠償的話,實踐中就可能發生損失無限擴大的情況,為此,西方的合同法及合同法理論創立了“合理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訂約時已經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將會發生的損失,才是他應當賠償的損失。

2.“合理預見規則”的起源

合理預見的理論最早由法國學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 年出版的《論債法》一書中提出,併為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採納。該法典第1150條規定,“如債務的不履行並非由於債務人的詐欺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或可預見的損害和利益負賠償的責任。”該規定主要是為了限制第1149條所提及的損害賠償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現實的損害和所失可獲得的利益”。不過第1150條的規定僅適用於非詐欺性的不履行。

英國合同法於1854年透過英國理財法院審理的“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Hadley v. Baxendle)一案正式確立“合理預見規則”。此案中的原告在英國的格洛斯特經營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區經營運輸業。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機上的曲軸突然斷裂,該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這種機軸的製造商在格林威治。於是,原告只能把那根斷裂的機軸作為樣品送到被告那裡,請被告把它運到格林威治。該僱員告訴被告的職員:磨坊現在已經停工,這個機軸必須馬上送走。同時他還問:新的機軸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得到的回答是:如果能在某一天中午12點之前把機軸送來,第二天就可以送到格林威治。第二天上午,原告讓人把舊機軸送到了被告那裡,並向被告支付了2英鎊4先令的運費。然而由於被告的疏忽,該機軸沒有馬上送往格林威治。結果,該磨坊的工作延誤了幾天。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的疏忽所致的誤工引起的損失。

主持審理這一案件的巴倫?阿爾德松男爵(Baron Alderson)在判決書中說:當兩個當事人訂立了一個合同,其中一方違反了該合同時,另一方應當獲得的損害賠償應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認為是對自然地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即按照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產生於這一違約本身的損害的賠償;或者應當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已經在他們的預料之中的作為違反該合同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的損害的賠償。該法官接著指出:在這一案件中,原告的僱員告訴被告的職員的全部情況並不能使被告意識到,在運輸機軸的過程中發生延誤會使該磨坊不能繼續獲得利潤;這樣的延誤作為一種特殊情況所導致的這樣一種結果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是不會發生的。因此,原告蒙受的利潤損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本來可以公平地和合理地預料到的違約的後果。

對此規則,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條作了如下的概括:

(1)如果在合同訂立時, 違約方沒有理由預見到所發生的損失是違約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損害賠償金就不能獲得。

(2)在以下情況下, 損失可以作為違約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而被預見到:

A.該違約是在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中發生的;或者

B.該違約不是在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中發生的,而是特殊情況發展的結果,但該違約方有理由知道該特殊情況。

美國學者格蘭特?吉爾莫(耶魯大學法學院終身教授)在其爆炸性的論著《契約的死亡》一書中指出:“自1854年這一判決以來的100 多年裡,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案的簡練公式已為大多數人所接受。”又說:“哈德勒訴巴克森德爾一案仍然是,而且也許將永遠是法哲學領域一顆不落的星。”(注: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3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243頁,第269頁。)

3.新合同法規定的合理性

將預見性作為判斷因果關係以及賠償數額的重要標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一方面,從交易的現實需要看,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交易活動十分繁榮,各項交易形成了一個有機聯絡的網路,一項交易的落空,常常會影響到其他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在某些情況下,對於某些交易活動的當事人來說,合同本身不具有社會公開性的特徵使得他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夥伴與他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關係的內容,也不知道其違約行為將會給第三人造成的各種損害,如果要他對所有這些損害都賠償的話,必然使其負擔過重的責任,從而影響其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法律制度如果對某一方過度保護,使對方承擔過大的風險,結果會走向這個制度的反面;另一方面,可預見性理論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無過錯歸責原則產生的冷漠和生硬。雖然違約責任不以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為要件,但如果違約方不可能預見到的損失也由其賠償,未免對原先的過錯責任矯枉過正了,合理預見規則的確立無疑起到了將法律立於權利平衡的中間點這樣一種關鍵性的作用。

4.注意事項

(1 )“合理預見規則”在西方國家尤其是在英美合同法中成為一顆不落的星,那是因為有一批又一批優秀的法官和其他法律實務工作者在正確運用這個規則。新合同法引進了這顆星,該星到了我國之後,還能不能繼續璀璨光芒,要看我們的法官和我們的律師。

(2)新合同法第113條第2 款明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言外之意,就是不適用“合理預見規則”。

(四)責任競合

1.責任競合的概念

從民法角度看,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衝突的現象。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責任競合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也可能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的競合。 新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的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對於責任競合, 如果站在受害人(即權利人)的角度講,因不法行為人的行為的多重性,使其享有因多重性質的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多重請求權。此時,受害人通常不能得到重複救濟,而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請求權以期補救。

2.責任競合的特點

(1)責任競合是因為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而引起。一般說, 有義務的存在,就存在不履行義務的可能,從而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一個不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的義務,產生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就是責任競合。若行為人實施了兩個以上的行為,違反了兩個以上的義務,從而應承擔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這種情況不是責任競合。

(2)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符合兩上或兩個以上的責任構成要件。這就是說,行為人雖然僅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同時違反了數個義務,並符合法律關於不同責任的構成要件的規定,由此使該行為人承擔一種法律責任還是多種法律責任,需要在法律上給一個明確的答案。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行為自身的複雜性,也可能是因為法律本身的交叉規定。原因不同,不影響責任競合的形成。

(3)數個責任之間相互衝突。 這種衝突有兩層意思:一是指行為人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後果上是不同的,如侵權責任和刑事責任;二是指兩個以上的法律責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應同時並存,如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新合同法第122 條規定的是後一種意義上的責任競合。

為了進一步說明責任競合,需要與如下幾個相關的概念進行區別:

(1)責任競合不同於法律規範衝突。 後者是指兩個同樣有效的法律規範都適用於同一事件時,彼此之間在內容上相互矛盾。如果發生責任競合,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而發生法律規範衝突時,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修改和完善法律。

(2)責任競合不同於多個違法行為產生的多種法律責任。 因為在後一種情況下,就根據每一個行為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不同的責任即可。

(3)責任競合不同於責任聚合。 後者是指不法行為人實施某一種違法行為,將依法承擔多種責任,受害人亦將實現多項請求權。例如,某人的行為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行為人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多種責任形式。在責任聚合的情況下,使行為人承擔多種形式的法律責任,乃是法律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為人而特別作出的規定,當然如果不同的責任形式之間是相互排斥、不能並存的話,也可發生責任競合的問題。例如,行為人不法佔有他人財產後造成財產的毀損滅失,應使行為人以替代的實物返還財產,還是應以金錢作出全部賠償,兩種責任是相互排斥的。在此情況下,應按責任競合處理。

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構成了民事責任的體系。他們之間有相同之處,也有明顯的區別。然而民事關係的複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使這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經常發生競合。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是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關係複雜。

(1)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根本區別

這兩種不法行為的根本區別在於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不法行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還是法定義務;侵害的是相對權(債權)還是絕對權(物權和人身權)。

(2)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聯絡

在現實生活中,這些區別都是相對的,同一違法行為常常具有多重性質、符合合同法和侵權法中不同責任的構成要件。舉例來說:

A.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包括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B.在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原因,即“侵權性違約行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佔有對方的財產並非法使用,造成財產毀損滅失。

C.同時,違約行為也可能造成侵權的後果,即“違約性的侵權行為”,如供液化氣的部門因違約中止供氣,致使對方當事人財產和人身遭受損害。

D.在產品責任事故中,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競合就更常見。

(3)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責任競合併不能抹煞兩類責任之間的區別,也不應導致兩類責任制度的完全融合。具體講,這兩類責任的主要區別在於:

A.歸責原則不同。合同責任奉行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奉行無過錯責任或者公平責任。

B.舉證責任不同。在合同之訴中,非違約方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自己的違約是因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現了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有些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畢竟是特殊現象。

C.責任構成不同。在違約責任中,只要存在違約行為,不管違約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不管違約行為是否造成損失,都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構成;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

D.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範圍事先約定。

E.責任範圍不同。合同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一般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只是法律常常採取“合理預見規則”限制之;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

由於這兩類責任在法律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異,因此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換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

需要注意的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法律現象,其存在既體現了違法行為的複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與侵權法之間既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關係。責任競合不可避免,重要的是如何處理。

4.對責任競合的處理

責任競合問題是民法中不可避免的,所以各國民法的立法者、司法者、理論研究工作者都在為解決此問題作種種嘗試。嘗試結果因各國的具體國情不同而不同:

(1)不承認競合制度。以法國法為代表。法國法認為, 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係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在法國,每一個雙重違法案件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然後才決定法律適用。

(2)承認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以德國法為代表。 德國法認為,合同法與侵權法不僅適用於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於雙重違約行為。受害人基於雙重違約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時,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如果這項請求權仍有效的話)。

(3)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以英國法為代表。根據英國法, 如果原告屬於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我們的法律中最基本的觀點是,根據原告的選擇,同一違法行為既可以成為合同之訴的訴因,也可以作為侵權之訴的訴因。儘管這兩種訴訟形式所帶來的後果可能並不完全一樣,但如果認為這兩種賠償責任必然相互排斥則是錯誤的。”然而英國法上對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實際上與德國的競合訴訟制度有著極大的區別。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於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比如,選擇之訴的當事人必須存在於有償合同關係中;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選擇之訴;當事人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如房主切斷房客電源、僱主未按約定向工人提供梯子造成其傷害等),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傾向於適用合同之訴)。

法國一個比較法學者託尼?威爾針對不同國家對責任競合的不同處理方法,打了一個有趣的比方,他把這種情況比作“發放通行證”。他認為,法國法的作法是,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並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德國法的作法是,原告有兩個通行徵,而且可以自由選擇,選擇好一個通行證之後,萬一走不通,還可以回來選擇另一個通行證;英國法的作法是,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他必須交出哪一個。這樣看來,我國新合同法給了原告兩張通行證,但是兩張通行證在法官的手中還是在原告的手中,選擇了一個之後,萬一走不通,還是否可以回來再使另一張,從新合同法第122 條中看不出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私權保護力度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應奉行德國例。

總之,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規定,與對其他制度的規定一樣,突出兩點:一是當事人的自由意願,標榜私法自治;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顯示對法官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