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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

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

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的次數越來越多,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麼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書怎麼寫嗎?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勞動關係,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登記制度和合同檔案保管制度。

第六條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會有權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瞭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瞭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用工之日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章。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於30日。

勞動合同未約定起始日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補籤的勞動合同,以勞動關係形成之日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補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條款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應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約定的試用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不得超過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過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過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過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試用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其變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對延長的試用期限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必須應勞動者的要求及時變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試用期標準的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後,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有權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和其他證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勞動者權利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十六條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在變更前,要求變更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條因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分立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後的合同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