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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學習

勞動法案例學習

一、某郵電部門的女工,因拒絕週日送報,被認定為曠工,遭到用人單位的違紀處罰。該女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訴,理由是:週日加班應與職工協商,職工有權拒絕,故自己並未違紀。仲裁機構調查情況如下:(1) 該企業經勞動部門批准已實行以月為單位的綜合計算工時制;(2)該企業實行輪休制度, 該女工週日本應輪到休息,故其已有安排,但因其他職工病休,企業要求其頂班,遭到拒絕。(3) 如果該日女工上班,該月的工作時間是40小時,該周的工作天數是7天。(4)按該企業的規章制度,曠工一天,除扣除當日工資外,還要扣除當月的部分獎金,企業按這一規定執行。問:(1)企業的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麼?(2)如果該企業執行的是標準工時制,這一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麼?答:1、企業的處理是正確的。該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允許採用輪休制度。當月的工作時間並未超過國家規定的40小時,故週日要求該女工上班,不能視為加班,女工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應當服從企業安排,否則應按違紀處理。2、如果該企業執行的.是標準工時制度,企業的處理不正確。按每日工作六天計,企業已是延長工時。公休假日要求職工加班應當徵得職工本人的同意。職工有權拒絕。企業扣罰構成剋扣工資。 二、李某與某企業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李某從事廚師工作。合同訂立後,企業未經協商,三年中多次變更李的工作崗位並以李未交單位向職工集資的1000元為由,扣發了李某三個月工資。為此,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補發工資並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提出反訴,要求李某承擔在上崗前企業自辦臨時賠訓的費用。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援了職工的申訴請求,駁回了企業的反訴請求。問:在本案中勞動仲裁委員會是依據勞動法的哪些規定作出裁決的?答:1、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企業未經李某同意,強行變更其工作崗位,違反勞動法規定,也是一種違約行為。2、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企業不顧李某的反對,以集資為由,強行扣除工資,已構成剋扣工資的行為。故企業因全額補發工資。3、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剋扣工資且違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4、勞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企業對李某的培訓是勞動法規定的一項義務。李某是因為企業剋扣工資且違約,才解除勞動合同的,是正當的行使自己的權利,不應要求其承擔賠訓費用。 三、王某於1994年8月經招工考試被某企業錄用,並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95年8月,企業以王某連續曠工28天,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 對其作出除名並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同時開具退工單。王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維持勞動關係。仲裁委員會經調查確認,王某入廠以來,確有遲到、早退現象,最近半年以來,還常常完不成定額,95年5月又擅自出走28天。 同時在調查中也聽許多職工反映王某精神不正常,於是委託當地的勞動能力鑑定部門作了鑑定,證實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企業在仲裁過程中要求將退工理由改為"不符合錄用條件"。請依據勞動法回答:(1)企業的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麼?(2)仲裁委員會是否應當接受企業變更退工理由的請求?為什麼?(3)本案應當如何裁決?(4)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企業應如何處理? 答:1、企業的處理不正確。除名是對職工因過錯違紀作出的一種處理。王某未來上班的原因是患病而非過錯,故不應要求其承擔違紀責任,不應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來處理。2、仲裁委員會不應接受企業變更退工理由的請求。從仲裁程式上分析,這一請求不符合反訴的要求;進入仲裁後也不應允許企業變更其決定。從案件內容分析,"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能在試用期內提出,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本案中的勞動關係已維持了一年,已超過試用期。3、仲裁委員會應裁決撤銷企業的除名決定,支援申訴請求。4、恢復勞動關係後,企業應讓王某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積極治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