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案例 公司拒認辭職員工
小石是名汽車銷售人員,為老闆錢先生服務兩年多後,由於對公司拖欠工資不滿,向公司提出辭職,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沒想到,公司卻不承認小石曾是公司的員工。小石將公司告至普陀區法院。日前,普陀區法院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成立,判決華安公司賠償小石各類經濟損失共計約2.5萬元,並補繳相應的綜合保險。
雙方各執一詞
庭上,小石訴稱,自己於2008年3月21日進入被告上海華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由800元底薪加提成構成。當時,小石並未與華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2009年2月17日,小石與第三人上海林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一份。小石稱,這份勞動合同是在公司的欺騙下籤訂的,華安公司與林葉公司的老闆都是錢先生一人,兩個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且都是從事同一車型的汽車銷售業務,自己與客戶簽訂銷售合同時都是以華安公司的名義進行,平時的考勤等均是由華安公司操作。
2010年起直至5月13日辭職,小石仍在兩個公司的同一辦公地點做汽車銷售工作,但均未與任何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小石認為自己進入公司以來的用人單位都應為華安公司,因此華安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雙倍工資差額、加班工資、未休年假的折價工資等共計近12萬元,並補繳綜合保險。
被告華安公司認為,2009年,小石與林葉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因此在此期間,小石應為林葉公司的員工。2010年以後,小石才與華安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責任在小石自身。
證據鏈還原真相
法院認為,原告訴稱其自2008年3月21日起即進入被告處工作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併為此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考勤卡的格式均屬被告。
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中,最早的一份銷售合同簽訂於200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入證明內容亦表明原告在其單位連續工作兩年;原告提供的照片顯示原告的工作地點是被告的經營地址。
上述一系列證據已形成證據鏈,可證明原告實際於2008年4月16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動。
被告與第三人辯述稱2010年前原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勞動關係,對此法院認為,林葉公司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經營地址相同,經營範圍均為汽車銷售,兩單位間存在關聯,而林葉公司的管理人員是兩公司老闆的妻子,可見原告作為一名勞動者有理由相信其是接受被告的管理併為被告提供勞動,原告實際未為第三人提供勞動。因此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勞動合同並未實際履行,而確認原、被告於2008年4月16日建立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