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幾種情形
根據《社會保險法全文》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三)拒絕治療的。
社會保險法釋義:根據本條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
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物件是特定人群,即工傷職工,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而無需工傷保險制度提供保障時,就應當停發工傷保險待遇。此外,工亡職工的親屬,在某些情形下,也將喪失享受有關待遇的條件,如享受撫卹金的工亡職工的子女達到一定的年齡或者就業後,喪失享受遺屬撫卹待遇的條件;親屬死亡的,喪失享受遺屬撫卹待遇的條件等。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是傷殘的工傷職工享受不同等級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只有經過勞動能力鑑定後,才能享受相應級別的工傷保險待遇。換言之,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的正常職業,甚至造成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的結果,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者工作。而這一切都必須透過勞動能力鑑定活動來確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是確定不同程度的補償、合理調換工作崗位和恢復工作等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並不願意接受工傷保險制度提供的幫助。鑑於此,就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初次鑑定、再次鑑定、複查鑑定,在這三個環節,工傷職工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而不能拒絕。
(1)初次鑑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2)再次鑑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如果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鑑定,則工傷職工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安排進行再次鑑定。
(3)複查鑑定。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如果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複查鑑定,則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安排進行復查鑑定。
實踐中,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情形,一般會比較少。因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之後,表明其傷殘等級和相應的工傷待遇也就確定。工傷職工在此後的醫學治療和康復過程中,除非個人認為傷殘程度加重,否則不會主動提出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只有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加強基金管理、減少基金支出的角度出發,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經過後續康復性治療已有好轉,勞動能力逐步恢復,傷殘等級有所下降時,提出要求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這種情況下,如果職工拒絕,那麼也應當停止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拒絕治療
提供醫療救治,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社會,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後,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也有積極配合醫療救治的義務。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治療,就有悖於關於促進職業康復的宗旨。規定拒絕治療的不得再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就是為了促進工傷職工積極醫治,儘可能地恢復勞動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而不是一味消極依靠社會救助。
綜上所述,工傷職工在上述三種情況下是會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包括拒絕治療、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意味著工傷職工就不能獲得一些相應的補償,對自身來講也是不利的。更多工傷保險待遇方面的知識,你可以透過網站進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