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應遵循法定程式
[案情與問題]
申訴人李某於1997年5月進入被訴人單位工作,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8年10月,被訴人根據本企業職工待遇有關規定,通知申訴人待崗,同年11月起,申訴人每月領取待崗工資400元。1999年12月10日,被訴人在未與申訴人協商、也未徵求工會意見的情況下,以企業經營狀況不佳為由口頭通知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並停發待崗工資。申訴人遂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分析與處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1.用人單位在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變化時可否與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2.用人單位因前述原因解除勞動合同須遵循哪些法定程式?
《勞動法》第27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
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1)恢復申訴人與被訴人的勞動合同關係; (2)被訴人給付申訴人自1999年12月始的待崗工資;(3)仲裁申請費300元由被訴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