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26日公佈的《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8號,以下簡稱《批覆》)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解除勞動合同並因此而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期限自勞動者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批覆》明確了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批覆》特別強調了一點:解除勞動合同不能以口頭形式通知勞動者,而必須是以書面形式通知才能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雖然《批覆》僅是針對《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情形作出的規定,其精神也應當適用於用人單位依據該條前三項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勞動者的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時也應當履行程式性義務。這種義務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用人單位應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當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就難以判斷用人單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主張、是否行使瞭解除權。
第二、用人單位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書面通知勞動者。未經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不對勞動者產生法律效力。勞動合同自勞動者收到通知時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