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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違約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

公司違約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

[案情]王某於1998年開始受聘於某公司,並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如辭退王某,應提前3個月通知王某或以相當於3個月的固定工資代替通知期限,如不足3個月,經濟補償視其比例計算。2003年3月,該公司發給王某一分書面通知,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王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給予經濟補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王某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王某仍不服,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2、支付3個月工資6000元;3、支付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0000元,並以經濟補償金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5000元。一審認為: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對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已無處理的必要。雙方勞動合同約定3個月的補償是對公司違約應如何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責任的約定,合法有效。王某又要求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屬重複主張,不予支援。故判決公司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駁回其他訴請。王某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司支付3個月工資正確,但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欠妥,同時判決支付3個月工資並支付5個月經濟補償金1000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5000元。

[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一審、二審法院的三個裁決,究竟哪個正確?

[評析]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公司應支付王某3個月工資、5個月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仲裁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能否直接變更當事人的`請求而糾正違約行為。仲裁部門不顧王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各項補償和賠償的請求,直接變更王某的請求而裁決繼續履行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1、根據法律規定,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原則,仲裁部門或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的請求只能裁決支援或者駁回,不能直接變更。2、王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補償的要求,實際上是對勞動合同解除行為不存在異議僅對支付補償存在異議,應當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基於上述兩點理由,仲裁部門在本案中直接變更王某的請求作出繼續履行合同的裁決沒有法律依據,且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二、對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及經濟補償金的理解和適用問題。本案一二審判決的主要差別在於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及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理解和適用。關於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勞動法、勞動部規章以及各地方法規規章都有規定,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基於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對合同未履行完畢而支付給勞動者的補償。而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國家尚無統一的規定,只是散見於各地方法規規章,一般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解除勞動未提前通知義務,給予勞動者的補償。二者有本質區別。本案中,一審判決支付的3個月工資只是對用人單位解除合同通知期限不足的約定補償,與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並非同一含義,二審據此另按王某工作年限判決支付5個月經濟補償金是正確的。需要說明的是,二審同時判決按照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5000元也是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