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定金糾紛的法律適用合同
房地產開發商在與購房者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之前,往往透過簽訂認購書、意向書、預訂合同等方式要求購房者交付購房定金,以此約束購房者與其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購房者在交付定金後,如因種種原因未能與開發商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開發商往往因此而拒絕返還購房者已交付的定金。我們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具體分析:
一、一般來說,購房者在簽訂認購書給付定金的時候,與開發商未就主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而事後雙方不能就主合同主要內容達成協議,則購房定金通常應當返還購房者。
定金有立約定金(訂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等各種型別。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施行之前,我國法律規定的主要是指違約定金。而擔保法解釋承認了除違約定金以外的其它型別定金的效力,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條就是對立約定金的明確規定。立約定金也可以被稱為是為主合同的訂立而簽訂的從合同,特點在於,其法律效力的發生與主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聯絡。在主合同訂立之前就已成立。凡在認購書、意向書一類協議中設定立約定金的,其法律效力自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時產生,在其所擔保的立約行為沒有發生時,違反承諾的一方當事人就應當受到定金處罰。因此,我們認為,在實踐中不能把認購書、意向書中約定的定金性質都認為立約定金,否則對購房者極為不利。如:因開發商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條件或基於惡意,導致購房合同不能簽訂而讓購房者承擔定金不能返還的後果是有違公平原則的。
二、嚴格以認購書約定的條件為準,可區別於以下幾種情況。
首先,如果認購書並沒有明確約定房屋的價格、面積、戶型結構等具體條件,而是把這些內容留待簽訂正式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再行協商,而開發商與購房者又未能就此協商一致,從而導致雙方未能簽訂主合同的,則開發商應當將定金返還購房者。
其次,如果開發商在簽訂主合同時,提出與認購書約定的不同的條件致使主合同不能簽訂的,開發商應當承擔違反認購協議的違約責任,依照擔保法的規定,開發商應當向購房者雙倍返還定金;
再次,如果開發商和購房者雙方就認購書約定的條件之事項未能達成一致 ,導致不能簽訂主合同的,開發商應當返還購房者定金。另外,如果認購書已經將以後要簽訂的主合同的`條件作了明確具體的約定,而購房者應當承擔違反認購協議的違約責任。此種情況下,開發商可以不予返還購房者定金。
三、開發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購房者簽訂認購協議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開發商應當如數返還購房者定金。
此外,《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但問題,此處的“預訂款性質的費用”是否包括定金,如果從有利於保護購房者的角度理解,此處的預訂款性質的費用應當包括定金在內。但這樣理解又似乎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有所衝突,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屬定金就要適用定金罰則。在實踐中,開發商往往以各種名義收取購房者預訂款性質的費用以約束購房者與其簽訂正式合同,但如果這些費用約定金性質, 購房者不管什麼原因未能與開發商簽訂主合同開發商不能拒絕返還購房者交付的預訂款。而按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開發商也應向購房者返還所收取的費用。同樣,如果因開發商的原因未能簽訂合同的,購房者也不能主張定金權利而要求開發商雙倍返還,但這種情況畢竟較少,且購房者可按上述規定,收回其預付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