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的效力的法律適用
在各國的收養法中,收養的目的不同,收養的效力也不同。完全收養的目的在於使被收養人完全融入養家,因而一些堅持完全收養的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被收養兒童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的身份。不完全收養的目的主要在於為兒童提供某種形式的社會幫助,因而被收養人不必完全融入養家,也不要求與原出生家庭斷絕關係。縱觀全球來看,關於涉外收養的.效力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與實踐:
(1)主張適用收養人屬人法。
大部分學者認為:收養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既然形成了父母子女關係,故收養效力應適用收養人屬人法。實踐中,法國、日本、義大利等國的收養法都採取這種主張,如:《法國民法典(國際私法法規)》第2300條規定:“收養的效力由收養人的屬人法規定。夫妻雙方同意的收養,其效力由規定婚姻效力的法律規定。”當前一些國際公約在處理收養效力的法律適用問題上,也採取類似做法。如1993年5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訂的《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規定為了強化兒童原住國與收養國的合作機制,要求依公約成立的收養應得到各締約國的承認,其效力依收養國或承認國的法律決定。
(2)主張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
該主張認為收養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被收養者的利益,因此收養效力應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實踐中,泰國、印度等國即採用這種主張,如泰國《國際私法》第35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血親之間的權利義務,依養子女本國法。
(3)當然還有少數國家主張重疊適用或分別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屬人法。
因為收養制度同時涉及到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利益,而且這種法律適用也有利於收養效力的承認。瑞典、芬蘭等國家主張分別適用各自的屬人法,而奧地利、葡萄牙等國家則主張重疊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屬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