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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民事答辯狀

二審民事答辯狀

二審民事答辯狀如何書寫? 以下是pincai小編收集的關於《二審民事答辯狀》的範文,僅供參考!

範文一:二審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譽,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志偉,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200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200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僱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200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裡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200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裝置,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援。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萬譽 代理人:李志偉

範文二:二審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絡電話: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2012)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眾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著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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