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曾XX,女,漢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現住在XX市XX區XX路XX號XX家園6B。
被答辯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答辯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辯人作為被告人馮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有權依法承擔被保險車輛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被答辯人根據保險合同,有義務對投保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必要共同訴訟人,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列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辯人作為原審被告出庭並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也符合保險公司存在的社會責任。
至於被答辯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合同相對性”、“另有約定”云云,既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也與《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精神相沖突,明顯是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的一種藉口。至於其提出所謂廣州、東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辯人所言遵循“具體約定”原則來裁判真實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這些案件並非發生在XX因此沒有任何司法實踐意義,更何況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所以被答辯人的意見完全是一家之言。
2、駕駛人馮XX是否離開案發現場,不影響被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作為被告人馮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答辯人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的範圍內優先賠償答辯人的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辯人在第三者責任險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於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適用於被答辯人和投保人之間的糾紛,不得對抗第三人,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訴爭取法律支援。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1、原審參照的《廣東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法有效。
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適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頒佈的賠償標準,當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答辯人提出應當按照2009年度的標準執行,是被答辯人的錯誤理解。
2、原審判決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對法律的正確理解。
答辯人的醫療費按照《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答辯人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答辯人實際支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至於被答辯人提出所謂“高血壓”、“糖尿病”的`費用與交通事故無關,但是被答辯人卻沒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證據來證明前者與交通事故完全無關,因此該意見應當被駁回。
答辯人的護理費用,是由於被告人馮XX的侵權行為導致答辯人支付了護工支出費用,當然要以答辯人的實際付費為基準。至於所謂參照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標準,只是在答辯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才適用。
答辯人的傷殘賠償金,鑑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面委託,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單方面委託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鑑定結論,只是單方面的臆想,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生命的蔑視和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答辯人的交通費用,一方面答辯人有私家車,加油票據當然屬於有效憑據,不能設想一旦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就必須藉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辯人實際支付的交通費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據留存,所以原審法院酌情支援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辯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屬於法定的賠償內容,一方面交強險並沒有否認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義務,被答辯人完全可以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辯人的所謂公司條款只是公司內部規定,不具有普遍社會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規定。所謂“意思自治”原則,只適用於被答辯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糾紛,需要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至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相對於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而言,遠遠不能彌補,何況被答辯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數額畸高。
關於司法鑑定費,是答辯人實際支付的費用,由於被告人馮XX的侵權行為而導致,屬於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公司的被答辯人理所當然應該予以賠償,以彌補答辯人的損失。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從而對答辯人構成“二次傷害”。“遲到的正義就是非正義”,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及時依法判決,維護受害人的正當權益,避免本案的過分拖延。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