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人體傷殘鑑定標準是什麼
2014年1月1日,《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損傷鑑定標準)正式頒佈實施。該標準經過長期實踐,幾經論證最終出臺,逐漸解決長期以來因鑑定標準不統一、不完善帶來的一系列定案不準的問題。
一、既往損傷鑑定標準不完善帶來鑑定混亂
新中國成立以後,如何建立一個可行的司法體制尚在摸索階段,制定人體損傷標準更是無從談起。直至上世紀80年代,根據當時刑法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家制定了《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經3年試行後,於1990年7月正式使用,即《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司發[1990]070號),同年釋出了《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法[1990]6號)。1991年7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牽頭,又制定了《人體重傷鑑定標準》釋義,之後1996年《人體輕微傷的鑑定》(GA/T146-1996)也投入使用。
既往標準在司法鑑定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結束了涉及人身損害案件量刑及賠償時無據可依的局面。但也因為標準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或對因標準理解不夠導致的鑑定失誤層出不窮。而這些鑑定引發的問題,大多數並非疑難問題。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八條在多年的實踐中早已被棄用。該條規定: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其內容幾乎就是指臨床醫學當中的腦震盪。在實踐中,雙方對打,沒有第三人在場,一方堅持說昏迷了,另一方說沒有。加上對昏迷、近事遺忘,判斷差異較大,由這一條做出輕傷鑑定對方不服而引發的重複鑑定成為各地普遍存在的問題,最終在實踐中不再使用。
鼻骨骨折也是既常見又爭議較大的一條輕傷標準。鼻骨單純線性骨折伴明顯移位才可評為輕傷。但在臨床治療時,醫生可藉助器械直接 將這類移位復原,很多有經驗的醫生看一眼就可以操作。而事後補拍的X線片僅顯示骨折。是否存在移位,只能依據病歷記載或事後對醫生的調查取證。
在諸多扯皮鑑定中,肋骨骨折、鼓膜穿孔也當仁不讓,成為引發重複鑑定纏訴上訪的導火索之一。單根肋骨線性骨折不伴移位為輕微傷,有移位則構成輕傷。在臨床診斷中,由於肺紋理疊影誤讀骨折並不罕見,這類骨折並不需要特殊治療,但對量刑影響較大。
重傷鑑定中,普遍存在輕傷重定的狀況,如休克這一條,釋義中強調本條規定的重傷是指臨床醫學中進入休克抑制期的重度危及生命的情形,但經驗不足的法醫僅從字面理解將早期休克列入重傷範圍,背離了重傷鑑定的`本意。
二、新的損傷鑑定標準提高了損傷門檻
有關損傷,學界一直存在誤解,認為舊的鑑定標準僅強調了外力所致的機械性損傷,如擊打、切割等致傷方式所造成的肢體殘缺、臟器損傷,不夠全面。實際對於一些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最終仍透過燒灼傷、肢體殘缺、肝腎功能損害等形式表現出損傷程度,在現有條款中可以找到參照的標準。因此,新的標準仍直接概括為各種原因導致的損傷。
舊標準使用時,由於重傷和輕傷之間有時界限模糊,司法實踐中,鑑定人不得不加上偏輕偏重的字眼。在審判工作中,對法官量刑起到了很好的引導作用。而新的損傷標準,正是借薦了這種做法,將損傷程度分為重傷一級、重傷二級,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微傷五級標準,各級之間達到上下限存在銜接,普通皮肉痛苦不列入損傷評定範圍,法大常林教授將此精闢地總結為形成三等(重、輕、輕微)六級(重一、二、輕一、二、輕微、皮肉痛苦)格局。分級的細化既便於鑑定人操作,又對量刑規範化起到促進作用。
如前所述的鼻骨骨折,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新的標準僅評定為輕微傷,合併上頜骨額突骨折或鼻中隔骨折,以及雙側鼻骨骨折等情形構成輕傷二級;舊標準可定為輕傷的外傷性鼓膜穿孔僅定為輕微傷,六週穿孔不能自行癒合才可構成輕傷二級。肋骨骨折單根無論是否伴移位,均構成輕微傷;兩根才可構成輕傷二級,傷病關係處理原則:
如對傷病共存的情形強調,本次損傷為主要作用的,既往傷/病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進行鑑定。
損傷與既往傷/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當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適度降低損傷程度等級,重傷可鑑定為輕傷, 輕傷可鑑定為輕微傷。
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不宜進行損傷程度鑑定,只說明因果關係。
醫療因素排除原則:不因及時就醫減輕損傷程度評定,而有醫療損害因素介入不得加重原發損傷程度的評定。
例外性原則:反應性精神病、癔症等,均為內源性疾病,不宜鑑定損傷程度。原發性損傷及衍生情況為主原則:如“傷後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個體,其生前損傷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款綜合鑑定。”“移植器官損傷參照相應條款綜合鑑定”。……器官離斷(包括牙齒脫落),經再植、再造手術成功的,按損傷當時情形鑑定損傷程度。
標準通用性原則:
新損傷標準的內容與現有道路交通標及勞動能力傷殘等級評定標準緊密結合,為與以後《人體損傷傷殘評定標準》正式出臺後的銜接做好準備。減緩損傷程度與傷殘等級評定不平行的狀況。
三、新舊標準過渡相關問題
目前各部門根據自身工作特點,分別下發瞭如何使用該標準的通知。法院工作強調以下幾個方面:
損傷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後,自然採用新的標準。
損傷發生在這個時間之前的,遵循從舊加從輕原則。其中,未經審判或者正在審判的案件鑑定時仍適用舊的標準。但如用新的標準不構成損傷或損傷程度較輕的,可採用新頒佈的標準。
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未見明顯錯誤的,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新的標準對自己有利提起重新鑑定的,不予受理。但對舊標準使用提出質疑 ,經依法審查確實存在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依據舊的標準委託重新鑑定。技術部門應對目前審理案件涉及損傷鑑定標準使用問題向委託機構提出意見。
司法部等部門也及時下達了有關新舊標準使用過渡期間應注意問題的通知。去年12月,北京市司法局特委託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牽頭,對全市鑑定機構負責人進行了新標準使用前的培訓,授課老師主要為原法院資深鑑定人。隨著這項工作的在全國的逐步推進,對今後損傷鑑定的質量將帶來一個飛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