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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賠償案例

食品安全法賠償案例

超市銷售的兩種果汁飲料未按相關規定標明果汁含量,且未標明生產者的地址和聯絡方式,其中一果飲還在標籤上標明含有歐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而實際卻並未新增,能否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從而支援消費者的十倍賠償主張?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將這起由該院二審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確定為示範性案例,認為上述情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案涉果飲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應支援消費者的十倍賠償主張。

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原告郭某先後在某超市成都高新店購買價值3234元的檸檬骨膠原美肌、維生素藍莓舒眼果飲(果汁飲料)。上述果飲生產廠家為時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高新店系從該產品的經銷商深圳某實業公司採購。

隨後,郭某以其購買的上述果飲違反國家有關法律,向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龍崗分局舉報。當年5月,該局作出處罰決定,以上述二果飲未依相關規定標明果汁含量、未標明生產者的地址和聯絡方式,維生素藍莓舒眼果飲標籤上標明含有花青素實際卻未新增,屬生產經營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責令當事人改正,並沒收上述果飲948盒、445盒及違法所得2127.1元,罰款31萬餘元。之後,郭某將某超市及高新店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還購貨款,並給予貨款十倍的賠償。

成都高新區法院一審認為,郭某請求退還貨款3234元依法應予支援,而依照我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適用十倍賠償的條件在於生產或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即違反前述食品安全定義標準的食品,應當系針對食品安全的實質標準,而非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標準。而該案中二果飲均系標籤內容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定,郭某未提出該產品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缺陷或者瑕疵,同時,郭某也未主張訴爭食品對其造成了其他損失,因此,訴爭的果飲不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其十倍賠償款的請求不予支援。

一審宣判後,郭某不服提出上訴。

成都中院二審認為,案涉兩種果飲未註明生產者地址及聯絡方式,亦未註明果汁含量,且標籤載明的新增劑與實際情況不符,上述情況均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判決維持高新法院判決第一項即退還購貨款3234元,撤銷高新法院判決第二項,改判某超市支付郭某賠償金32340元。

■法官說法■

食品標示缺失和不當應給予懲罰性賠償

二審承辦法官王長軍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該案爭議焦點是:外在包裝標示缺失或不當,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

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標準並不等同於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內在質量和外在包裝標示兩方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二)食品新增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第四十二條又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和食品新增劑與其標籤、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該案中,案涉兩種果汁飲料作為預包裝食品,未註明生產者地址及聯絡方式,亦未註明果汁含量,且標籤載明的新增劑花青素實際未新增,明顯是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而且食品標籤作為生產者向消費者傳遞食品資訊的載體,對食品標籤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進行管理,這既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也是促進行業良性發展,維護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當前,預包裝食品標籤標示缺失主要是配料或成分、營養成分及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條件等未標示,標示不當主要是配料或成分、營養成分標示不當、虛假標示,或對非強制性事項標示不當,如食用方法,如果標示不當,同樣有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危險。而標示瑕疵,是指標示內容雖與食品安全標準中的規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標示所指的內容而不會發生誤解,亦不會作出錯誤的'行為。因此在外包裝方面,只有標示缺失與不當,依法才應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僅標示瑕疵的,則不應支援十倍懲罰性賠償。

王長軍說,食品的外在包裝標示是食品的組成成分、食品特徵和效能的準確反映,是消費者獲知資訊的主要途徑,其所標示的內容也是消費者判斷是否購買該食品的重要參考依據。標示內容真實、準確與否,直接關係消費者權益和身體健康,也直接影響消費者對食品消費的行為選擇,因此,食品安全標準是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強制執行的規定。

實踐中若錯誤認為只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內在質量要求,即使違反外在包裝標示,也不屬於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所稱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話,相當於放大了生產者與經營者的利益區間,將拉大國內食品與國際食品安全標準之間的距離,人為增大了食品安全風險不可控區間,有違立法目的與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