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交通/運輸/物流/倉儲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

在現在社會,大家逐漸認識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執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你所接觸過的制度都是什麼樣子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1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強交通安全管理,防止發生事故,切實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做到安全行車和文明禮貌行車,確保本建管部安全生產和服務工作的完成,特制定本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條 建管部駕駛員必須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交通法規,遵章守紀,積極鑽研技術,提高駕駛技能,搞好安全行車工作和文明禮貌的服務工作。

第三條 建管部交通安全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按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管部綜合管理部主任對所管車輛和駕駛人員要認真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責任。

第四條 建管部使用的所有車輛一律實行“專人準駕”制度。無特殊原因不允許駕駛員駕駛非指定車輛。在駕駛員配備不全的情況下臨時調換車輛,要做好車輛的安全交接工作。

第五條 出行車輛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安全裝置必須完善可靠,車輛必須定期檢修維護,車管人員不準派帶“病”車輛出行。駕駛人員必須認真負責,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交通規則,愛護車輛,服從調動,接受安全檢查。在車輛行駛前、行駛中和行駛後對安全裝置應進行檢查,有危及安全問題的,必須及時處理。

第六條 嚴禁酒後駕車,私自駕車,無證駕車,疲勞駕車,超速行駛。不準將車停放在無保管地和開回家過夜,嚴禁任何人迫使駕駛員違章駕車,駕駛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行為,並享有向有關部門反映的權利。

第七條 車輛駕駛員應熟悉車輛效能,愛護車輛,按時檢修和保養,遵章守紀,操作規範。

第八條 加強車輛維修保養,做好車輛出場前、途中和回場後的檢查,保證車況完好和車輛內、外衛生整潔(在駐地需勤洗車輛),圓滿完成各項出行任務。

第九條 服從管理和排程,合理選擇行車路線和行車速度,節約油耗和車輛

維修費用。

第十條 儀表整潔,禮貌待人,自覺增強服務意識。

第十一條 乘車安全要求:

1、乘車應聽從駕駛員招呼,頭、手不要伸出車窗外,車輛末停穩不要上、下車;

2、檢查車門是否關好,扣牢。是否記好安全帶;

3、嚴禁攜帶危險物品上車,在車上不準打鬧、與駕駛員聊天談笑,以免影響行車安全;

4、不得催促駕駛員開快車或趕追其它高速車輛;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管理的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地方海事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旅遊、水利、漁業、體育、城市建設(園林)、國土資源、氣象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好相應的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合理佈局水域功能區,並統籌規劃建設內河航道設施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設施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保障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內河交通安全協調機制,解決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的船舶及浮動設施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登記。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所在地縣(市、區)未設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檔案;

(三)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第七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提交材料真實有效的,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依法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有關事項。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為自然人的,登記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記其名稱、地址;

(六)船體材料、船舶主要技術資料。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的檢驗技術規則,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九條 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條 船舶標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懸掛、設定任何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不得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救生裝置。開敞式快艇、遊樂船應當保證船上人員全部穿戴救生衣後,方可開船。

第十二條 船舶簽證由縣(市、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實施。

短期定期簽證的期限由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行政區域情況核定並公佈,最長不得超過30日。

農業生產用船(漁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辦理船舶簽證。

第十四條 禁止船員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加強內河航道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暢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渡口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維護渡口碼頭、船舶以及連線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設定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汙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汙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軍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標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需要劃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動的方案,包括起止時間、地點和範圍、進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汙染要求,並已制定安全、防汙染措施。

第十九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在內河通航區域內進行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時清理遺留物和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上功能區劃要求,劃定遊樂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動範圍。

遊樂船、漂流船艇(筏)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範圍內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二)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

(三)快艇作全速回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

(四)相互追逐、競駛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下列區域進行水產養殖或者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一)習慣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線;

(三)從事水上觀光旅遊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區域。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過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汙、生活汙水和固體廢棄物。

禁止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域。

第二十四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運輸船舶實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檢查,對非運輸船舶實施巡查。

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應當及時將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通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

由兩個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共同管轄的通航水域,實施檢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檢查發現的船舶缺陷及時通報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暫扣、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應當及時通報其發證機構。

第四章 應急與救助

第二十六條 遇到防汛搶險等緊急情況時,船舶應當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和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以確保防汛搶險等任務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因調水作業可能導致水庫、湖泊、澱區等內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劇變化的,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釋出相關水情預警資訊,並通報相關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釋出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大風和強降水等惡劣天氣預報預警資訊。

地質災害觀測機構應當及時釋出本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預警資訊。

第二十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收到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述預警資訊後,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需要釋出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釋出。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注意接收上述相關資訊,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險情或者事故警報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現場救援。

縣級人民政府制訂並公佈的內河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內河通航水域屬設區的市管理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搜尋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內河搜尋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內河專業搜尋救助組織,配備相應搜救船舶、設施、裝置,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勵、支援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建立內河互救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質支援,並進行搜救技能的培訓;

(三)對參加有效搜救行動的個人和組織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船舶實施登記、檢驗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救助職責的;

(四)其他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船長小於五米的船舶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遮擋、汙損船舶標誌,或者懸掛、設定與船舶標誌不相關的牌匾、標記,影響船舶標誌識別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遊樂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劃定水域航行的;

(三)開敞式快艇、遊樂船上的人員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的;

(五)利用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操縱船舶,或者在浮動設施上作業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競駛及進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動的。

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規章制度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其他與高速公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處置等項工作。高速公路沿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環境保護、物價和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定期對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交通事故易發路段,由有關單位按規定即時採取改進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隱患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裝置。高速公路的交通設施和有關資源、資料應當共享。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七條 除從事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員和專用車輛、機具外,行人、非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教練車、試驗車和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第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誌和合格的滅火器具。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前,駕駛人應當檢查車輛的輪胎、燃料、潤滑油、轉向器、制動器、燈光、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並保證齊全有效。

第九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配置安全帶。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十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超速、超員或者超載。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外,其他部位不準載人。

第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確需載運超限的不可解體載運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險物品運輸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

(二)在車輛顯著部位懸掛明顯的超限運輸標誌和示高、示寬標誌或者噴塗、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運輸標識;

(三)夜間行駛時開啟超限運輸示高、示寬燈或者危險物品運輸警示燈;

(四)按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車道和速度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應當按規定的車型和時速分道行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匝道、減速車道、收費站廣場、服務區內和收費站通道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規定的時速。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在高速公路匝道、減速車道的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在收費站廣場和服務區內的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在收費站通道的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第十三條 機動車超越前方車輛時,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左轉向燈,並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從左側相鄰車道超車。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允許借用左側車道超車,但超車後必須立即駛回原車道,禁止連續超車;同方向劃設三條以上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不得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非緊急情況下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透過交通事故現場、結冰路段、施工作業路段,以及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能見度不足五十米時,不得超車。

第十五條 機動車變道行駛時,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並在確認與擬駛入車道的前方車輛和後方來車都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再變更車道。

第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故障,遇有載運物遺灑、飄散或者駕駛人、乘車人突發疾病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停車處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應急車道內或者路肩上,並在必要時報警;

(二)車內人員迅速轉移到車輛右前方的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與機動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三)立即並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同時持續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四)在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側車道與應急車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線處設定警告標誌;

(五)不得在行車道內停車檢修;

(六)緊急情況處理後需要繼續行駛時,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車速,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相鄰車道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行車道。

第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設定警告標誌時,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沿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側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標誌代替警告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二)在本車道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處設定警告標誌;

(三)立即報警,並協助清障單位做好故障車輛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車道內修理的,迅速選擇就近的機動車維修企業修理。

第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等候、行駛,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停車。

第二十條 除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連續駕駛機動車時間達到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每次停車休息的時間應當在二十分鐘以上。駕駛人在二十四小時內駕駛機動車的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除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發現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應當採用手勢或者高音喇叭喊話等方式,責令駕駛人立即糾正或者將車輛引導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費站廣場、服務區等安全區域內接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的工作人員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和人員應當勸返。對強行進入高速公路的,應當及時報警,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彙總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狀況、施工作業、氣象等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關的資料和資訊,利用高速公路入口處和沿線設定的可變資訊板、提示牌等設施及時釋出,並提供給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災害、路面積雪結冰、低能見度氣象條件、高速公路搶修或者突發公共事件等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情形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定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或者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公路法規的規定,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協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導交通。

第二十六條 在作出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或者恢復通行、開通高速公路的決定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疏導分流車輛,維護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接到關閉高速公路的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所轄收費站及時關閉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務區出口。

第二十七條 在採取和解除暫時中斷通行或者關閉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利用有關廣播電臺、資訊服務檯等媒體釋出資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和沿線設定的可變資訊板、提示牌等設施釋出資訊。

第二十八條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以及人員能夠通行設施的兩側設定的安全護網或者護板的高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狀態。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在高速公路兩側種植的樹木、設定的廣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設的管線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車輛通行安全。

第三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道路施工、養護作業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實行作業區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錐筒和警示燈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穿著安全標誌服和佩戴安全標誌帽,並乘坐作業車輛出入作業區。

第三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焚燒物品、放牧等影響交通安全的活動。嚴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投擲物品。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處置工作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因查緝嫌疑車輛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調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費站、機動車維修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有關資訊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提供。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處理與救援

第三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聯動機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應急預案。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應當按規定迅速啟動應急預案,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事故處理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條 高速公路沿線的公安消防部門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急救單位,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確承擔應急處置任務的人員和車輛,並適當儲備相關裝置、器材和其他物資。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報警或者求助資訊後,公安消防部門和醫療急救單位必須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進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諉。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停車、報警,搶救受傷人員;

(二)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保護事故現場,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派出交通警察,在規定時間內趕赴事故現場,迅速進行現場勘查和清理現場的組織工作,儘快恢復交通。

第三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事故車輛的拖曳和牽引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按規定安裝標誌燈具,噴塗明顯標誌,並在作業時持續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作業人員穿著具有反光效能的工作服,嚴格按操作規程作業;

(三)服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現場組織、排程,並在規定時間內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

第四十條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認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並給高速公路造成損失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協助查驗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或者開具不符合規定的罰款收據的;

(四)執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職權刁難、報復他人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或者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後不按規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出現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處罰職責時,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高速公路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在向其指出違法行為並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對依法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依法應當繳納罰款的當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應當向其告知繳納罰款的期限、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被處罰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上註明當場收繳的理由,並由被處罰人簽名。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