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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有哪些

關於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有哪些

一、規定的情形不同

(一)屬於無效婚姻的有四種: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或者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重婚有兩種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而構成的重婚。只要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不論雙方是否同意同居,是否舉行婚禮,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實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已構成重婚。重婚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原則,法律上規定為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即為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此項規定是出於以下幾個因素來考慮的:

(1)由於優生學的原因,受遺傳基因的影響,夫妻如果血緣太近,容易將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遺傳給下一代,這將給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質以及人類的發展帶來危害;

(2)基於倫理上的要求,人類在漫長的進化過程中和在自然規律的作用下,逐步排除了縱向的直系血親間的兩性行為,以及橫向的旁系血親兄弟姐妹間的'通婚,近親結婚有悖於人類長期形成的婚姻道德,這些親屬之間結婚的,該婚姻無效。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一般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精神方面的疾病,患有這類疾病的人通常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承擔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能力,並有將精神上的疾病遺傳給下一代的可能。第二類是身體方面的疾病,主要指足以危害對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傳染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這一類人結婚,將會給人口的健康和人類的發展帶來危害,不利於民族的發展,所以其婚姻不受法律的保護。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規定結婚的的法定年齡是對人的身體健康的保護,也是基於人口發展的考慮,過早結婚不利於後代的發展,對締結婚姻雙方本身也構成危害。對未達到結婚年齡的當事人的婚姻,婚姻法不予以保護,能保證結婚條件的實施和人口的素質。

(二)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種

即: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消該婚姻。這裡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失相威脅。

二、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

無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在登記結婚時應具備的結婚的實質條件,即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規定。

而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對締結婚姻關係的合意,即違反了“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男女雙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締結婚姻,但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時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所需的實質要件。

三、請求權人不同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而因受肋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

四、時效不同

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

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婚後已經治癒的。這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了一年申請時效的,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可告知婚姻當事人按離婚案件處理,這一時效沒有中斷、中止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