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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專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

勞動法專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

一.在解除、履行勞動關係時,勞資雙方爭執的細節問題往往是賠付。在此我們談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的有關問題:

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依法在合同有效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給付勞動者的一種補償。

經濟補償金是個特定的概念,專指上述內容。經濟補償金的應用範圍、條件、標準等等均有法律強制性條款規定,沒有活動的餘地。且經濟補償金只對用人單位有效,勞動者是不需要承擔的。經濟賠償金國家對勞動者保護的立法體現。有七類人員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單位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因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的;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且雙方又不能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屬單位經濟性裁員範圍內的;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由於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致使勞動者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於單位沒有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者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賠償金是指: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約定或自己的失誤,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對此損失的賠償。

賠償金的支付基礎一般是是有過錯行為,並給對方實際造成損失,特殊情況下也帶有懲罰性規定。賠償金無需提前約定,勞動關係雙方均可能向對方賠付。賠償金的應用型別有單位違法解約賠償(用人單位)、單位招用費用、培訓費用、其它實際損失(勞動者)、 單位招用在職員工連帶賠償(勞動者和用人單位)。

違約金是指:勞動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違約方給守約方支付的固定金額。

違約金的應用前提是雙方約定的存在,並且對其數額,法律有相關限定。比如北京地區的數額上限為該職工12個月的工資標準。違約金與賠償金支付基礎的不同之處在於有違約行為,而不必一定造成實際經濟損失。與賠償金的相同之處是適用於勞動關係的雙方。

三金可以並行不悖,同時採用。

二.北京的代通知金有兩種:

一種是終止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而第四十條的規定為:“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另一種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京仲委字[2002]12號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援。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參閱勞動法的具體規定。

所以說,在北京,代通知金在性質上屬於一種賠償責任,以單位有過錯為前提,其過錯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沒有按法定要求提前通知,責任的範圍是職工的工資損失。

經濟補償金主要規定在19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它是一種補償責任,它實質上是對職工工齡的一種補償。與賠償責任不同的是,它不以單位有過錯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單位就應該向職工發放經濟補償金。當然,充分保障職工再就業過程中的生活,是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的共同目的。

由以上可知,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對單位來說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責任,對於勞動者來說,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一併向單位主張。

同時,代通知金與經濟補償金既然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權利,那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就不能適用於代通知金,這一點是勞動者在行使上述權利時需要注意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