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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吳先生原來在一家IT公司做業務員,他和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同他一樣,差不多一起進公司的趙先生也是在這個期間與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吳先生聽說趙先生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以後還拿到了一筆經濟補償金,為10000元。吳先生找到公司經理,提出了疑問,要求也要給自己經濟補償金。但公司經理卻拒絕了他的要求,說,你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沒有提出經濟補償的要求,我們雙方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誰也沒有違約,不存在經濟補償的問題,當然沒有你的經濟補償金。而趙先生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提出了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所以就給他了。吳先生很生氣。

那麼吳先生應該得到經濟補償金嗎?其公司是不是違法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吳先生與該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無論吳先生是否提出經濟補償金的要求,公司都應當向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那麼,公司如果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又如何呢?如果支付經濟補償金,應該如何支付經濟補償金?

企業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做法,並不是因為企業違約,而是對勞動者的一種補償。如果企業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就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企業給予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對雙方發生的爭議解決辦法,《勞動法》第七十七條做出了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第五條規定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十一條指出:“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所以,公司向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要參考員工的月平均工資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