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義務的內容有什麼
一、先合同義務內容
先合同義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協力義務,即締約雙方共同盡力促成合同締結成功的義務。在契約締約過程中會出現很多導致合同最終不能成立的情況。
2、告知義務,即情報提供義務,其包括不向對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義務,這是告知義務最基本的解釋。
如不欺詐的義務,不作錯誤陳述的義務等。合同訂立之前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主要指產品製造人應在其產品上附使用說明書或向購買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義務。即對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義務。對於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險合同、公司認股合同、廣告推廣式買賣合同等,其中的一方當事人,必須負責詳細陳述各種與合同的有關的情況的正面義務。
3、保護義務,即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善盡必要的注意義務,相互促進,保護對方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同時,不得濫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脅迫對方,對對方施加不當影響或利用對方和無經驗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當利益。
4、保密義務,即對締約談判過程中知悉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產狀況、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資訊不得向外界洩露或擅自使用。按照誠信原則,不得洩露和不正當使用,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誠信原則為依據的先合同義務,遠不止以上幾種。在具體實踐中,基於誠信原則的彈性,還有更多的具體義務。如照顧、忠實義務等。因此必須深刻認識誠信原則並用其衡量才能保證法律的公正。
二、先合同義務包括哪些義務
先合同義務包括主觀義務和客觀義務兩個方面。主觀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締約人必須始終以誠實信用的心態積極接觸磋商,最終目的是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當競爭、刺探商業秘密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意圖惡意磋商。
客觀義務是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客觀上必須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具體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必須負有提供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保守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時通知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與締約相對人互相協作,共同促進合同的及時合法成立等義務。
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透過定義可知先合同義務具有如下特徵: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係進入特殊密切聯絡的關係,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係,互守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佈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範而非任意性規範,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並不決定合同型別,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係的`不斷髮展,依據誠信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於要約生效,終於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係,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範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耍約生效後,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係。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於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工作,對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
]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並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於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並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於信賴而受損失,出於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先合同義務終止時間應為合同生效前。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成立前。
我們認為這將縮小先合同義務發生的時間範圍,使合同成立後到生效前的這段時間裡的利益難以受到法律保護,因為有些合同並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後並不生效。在此種情況下,一方違背誠信原則致另一方受損,因無先合同義務而無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應將合同生效作為先合同義務的終點。這樣先合同義務、合同給付義務、後合同義務成為一個緊密連線的義務體系,與之相對應的是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後合同責任構成的責任體系。
什麼是先合同義務?
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是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必要的注意義務。在當事人為締約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由一般的業務關係變成了具有特定信賴成分的特殊聯絡關係。這種關係雖不以給付為內容,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負有相互協力、通知、說明、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正是由於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既不同於違約責任,又不同於侵權責任的新的責任形態即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並使它取得獨立的地位。大多數學者贊成將誠實信用說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中國《合同法》第42條明確規定“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該說,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所在。
先合同義務有哪些法律特徵?
先合同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在締約階段,當事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也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所以,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但法定的義務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是法律明確所規定的義務,否則將趨於僵化。這種義務“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別應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危險。”即義務並非原始確定,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隨著債的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
2.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這一點大多學者予以肯定。房紹坤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是隨著債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其目的在於促進合同的成立。只有締約當事人盡到了先合同義務,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達到當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種附隨義務。”其意為,先合同義務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其後成立的合同義務。王利明先生認為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並無本質區別,都是指依誠信原則產生的義務。筆者以為,先合同義務既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這一特定階段的具體體現,又與其後的合同義務有牽連關係。
3.先合同義務不是給付義務。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於它不以給付為內容。這是因為先合同義務是合同成立之前締約方所負的義務,而給付義務是合同之債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不會有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