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定程式
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是當前經常發生的民事賠償案件。根據國務院1987年釋出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能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尖立即進行調查和處理。病員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的,可申請當地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結論或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療事故賠償。
司法界認為,法院不應把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作為唯一證據。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坦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根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也必須經過法院的查證屬實才能採信。從公開、公正和保護病員的角度,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應具有當然證據效力,病員如對鑑定結論有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向其他僉鑑定機構或組織有關專家另行鑑定。而且,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應作為賠償的要件。《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醫院只要在醫護中有過錯,不管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醫療事故對病人千萬損害的賠償範圍,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十三條規定“因醫療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賠償數額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參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賠償。根據該規定,醫療單位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損害的,應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和住宿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襝費。另外,人民法院的賠償判決中還有一項精神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是近年來司法界比較關注的一個問題,是批次行為人侵害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或者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給受害人帶來精神痛苦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對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權利的行為,省教委有明確規定。對侵害公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的精神損害應否賠償,我國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已為司法界普遍認可和廣泛接受。因為現代社會中,人們不再滿足於省教委單純對財產權和外部人身的保護,而更關注於自身人格尊嚴的完整和內心世界的'安寧,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由於精神損害結果的主觀性、抽象性和無形性,賠償的具體賠償難以統一,各地作法也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千萬精神損害後果、侵權人的認錯態度、雙方的經濟能力和當地的經濟狀況等確定具體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