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與見習期/實習期的區別
有的畢業生經常來問試用期與見習期/實習有何不同,有的在實習期間與單位發生問題,常常是因為不理解這兩個概念的含義。
所謂“試用期”,根據1995年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試用期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
所謂“見習期/實習期”,並非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是專指尚未畢業的學生到用人單位進行的社會實踐活動。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學生在用人單位見習/實習期間,與用人單位還不是勞動關係,因此,二者之間問題的解決依據尚不能援引《勞動法》。
關於“見習期/實習期”,首先,它與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的“試用期”不同,它並不是一個法律層面的概念。見習期/實習期一般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人事制度的框架下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實際上從性質上看,見習期/實習期也是一種試用期,只不過它並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在企業與員工之間的`“試用期”。
先簽合同後試用
有的畢業生和用人單位之間不籤合同,用人單位只是先試用著畢業生,實際上試用期應該包含在勞動合同之內。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就是說無論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也無論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固定期限的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企業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企業工作時就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
簽訂勞動合同對於員工最大的意義就是使員工在提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時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和雙方約定的工資待遇、勞動崗位和職責、勞動條件等內容,有利於明瞭和維護員工和企業的權益。相當一部分企業利用勞動者的弱勢和勞動者勞動法律知識欠缺,以“試用期”為由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以達到隨時解聘員工和在發生勞動爭議時使員工手無“憑據”這兩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