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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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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xx

申請人因xxxx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將本案移送至xx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07年9月6日收到貴院已受理xxxx有限公司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現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由xx市人民法院管轄。管轄異議申請書。理由如下:

首先,xxxx有限公司向貴院起訴的依據是一份簽訂時間為2006年11月1日的所謂<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

xxxx有限公司向貴院提供的這份<合同書>,實際上是申請人於2007年6月17日交給xxxx有限公司,用於<鋼材供應合同書>內部結算用的協議草案。該<合同書>不僅被xxxx有限公司篡改了時間,而且並未經過買賣雙方授權代表簽字,實際上並未生效。

因此對於上述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的條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於申請人與xxxx有限公司的糾紛應當適用雙方於2006年11月18日簽訂的<建築鋼筋供應合同>中爭端解決的條款。

其次,申請人與xxxx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築鋼筋供應合同>第8條約定:合同實施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端應透過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開始後60天還不能解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管轄異議申請書。

由上述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只是約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對具體的管轄法院做出約定。

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建築鋼筋供應合同>第3條約定:賣方負責辦理運輸,將貨物運抵現場。有關運輸和保險的'一切費用由賣方承擔。

該條實際上確定了雙方簽訂的<建築鋼筋供應合同>採用的是送貨方式,依據法律規定合同履行地應當是貨物送達地,也即申請人工程現場所在地,而非原告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xxxx人民法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

綜上,申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特請求貴院將本案依法移送管轄,交由申請人所在地xx人民法院。請予准許。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0x年9月8日

[篇二: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xxx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馬某某訴孫某某、江某某合同糾紛一案,第二被告江某某現基於以下理由特依法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如下:

一、<協議書>並沒有約定此糾紛由xx人民法院管轄,而只是約定了由“xx法院裁決”,實際上並不存在“x法院”。

二、貴院所在地a並非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及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此條規定的只允許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約定管轄,並不允許約定超出以上範圍的法院管轄,因此<協議書>管轄約定的條款應是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效條款。

綜上所述,申請人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望貴院依法採納。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x日

[篇三: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xxx,女,漢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資訊學院路10號院3號樓36號

申請人對貴院受理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經七路支行申請強制執行一案不服,現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

申請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移送至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事實與理由 :

申請人於2008年11月6日收到貴院關於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經七路支行申請強制執行一案的執行通知書,執行申請人提起執行的依據是經公證的債權文書。本案中被執行人住所地和所涉及房屋所在地均在鄭州市金水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的規定,本案應當由金水區人民法院管轄。故此,申請人請求貴院依法將本案移送至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望予以批准。

此致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xxx

20xx年x月x日

[篇四: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辦理中的幾個問題]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有權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審判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以書面審查為主。由於管轄異議的審查僅是一個程式性問題,通常不太引人關注,但近期透過辦理兩起管轄權異議案件,筆者發現 在這一程式中,有些環節無法可依,有些規定禁不起推敲,頗值得進行一些研究和探討。

一、辦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

(一)民訴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1992年,我國制定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但對於辦理管轄異議的期限,我國民事訴訟法卻沒有作出規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但這僅針對於經濟案件而言,對於傳統民事案件並不當然適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其中未對辦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作出規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審限管理規定>,其中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但此規定針對的是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且只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二)合理確定辦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

根據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兩種情形下管轄權異議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一是經濟案件中管轄權異議的辦理,一是級別管轄權異議的辦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對於送達時間沒有要求。而對於非經濟案件中對地域管轄異議的辦理期限,目前沒有任何明文規定。這也就造成了在傳統民事案件審理中管轄權異議辦理的延遲,甚至有的當事人惡意啟動管轄權異議程式拖延訴訟。

筆者對管轄權異議辦理期限有兩點看法:1。在尚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非經濟案件中對地域管轄異議的辦理期限應比照經濟案件和級別管轄異議的辦理,即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至於送達時間以五日為宜。2。應儘快對管轄權異議辦理期限作出統一規定,並適當延長至一個月。理由一,在管轄權異議的辦理中,尤其是被告對地域管轄提出異議時,如何確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較複雜,需要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或對當事人進行必要詢問,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不現實。理由二,僅由法院依職權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認定,不給對方當事人質證機會,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質證往往需要必要時間。3。裁定書的送達需要一定時間,尤其是在地域管轄爭議中,被告多路途遙遠,送達不便。

二、案件受理費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否預交案件受理費,現行法律沒有規定

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出臺之前,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審判實踐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預交案件受理費,如其不預交則視為撤回管轄權異議申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施行後,在管轄權異議辦理中對案件受理費的收取非常混亂。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預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預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駁回裁定生效後再行交納;有的法院乾脆不收案件受理費。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是<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含混模糊。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根據此規定,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受理費是以結果論英雄,被告所提異議成立時,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費那樣由敗訴方即原告承擔,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只有被告所提異議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費。同時,<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還規定,“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其中對於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是否預交案件受理費沒有做出規定。

(二)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應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一,無論案件受理費還是申請費均以預交為原則,不預交為例外。從<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看,只有三類案件不用預交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即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申請執行、申請破產清算。第二,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生效後交納不具有操作性。管轄權異議不成立被駁回後,異議處理程式已經完結,被告沒有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動力。其拒不交納案件受理費,法院也只能走執行程式,此種做法過於浪費訴訟資源。綜上,筆者認為,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通知其限期交納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納的視為未提出申請;如最終經審查被告所提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的,則同時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

三、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對於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製作格式作了明確規定。該格式適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時間。筆者認為該文書樣式在兩個方面存在較大問題。

(一)當事人稱謂不合理

在1993訴訟文書樣式中,管轄權異議裁定書首部當事人的稱謂為“原告”、“被告”,並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當事人。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是針對原告選擇受訴法院而言,爭議發生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與原告之間,與本案其他當事人無關,將其他當事人納入裁定書純屬畫蛇添足。其次,將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列為當事人之一,就意味著賦予了其提起上訴的權利,這顯然是有違一般的法律和邏輯。綜上,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設定,既不符合管轄權異議處理程式的自身特性,又違反一般的訴訟法理。因此在製作管轄權異議裁定書時,應將當事人稱謂確定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其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被告為申請人,原告為被申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無需在裁定書首部列明。

由此筆者還聯想到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書的製作,依據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同樣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當事人。這同樣存在與財產保全無關的當事人能否申請複議的問題。比如原告申請凍結被告甲的財產,那麼被告乙能否申請複議?對此,筆者認為同樣應採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稱謂更為合理。這一點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試行)>中亦能得到印證,其在對證據保全裁定書的設定中,文書首部採用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

(二)遺漏案件受理費的負擔

縱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其中既需交納案件受理費或申請費,又未要求在訴訟文書中寫明訴訟費用負擔的訴訟文書只有兩類,一是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一是財產保全裁定書。對於後者而言,因為訴訟保全申請費的負擔取決於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只能在結案的裁判文書中寫明如何負擔,所以在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時無需對申請費的負擔作出明確。而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不要求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則令人費解,也容易給人們造成管轄權異議不收取訴訟費用的錯誤印象,同時這種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開的要求。

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裁定書尾部應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情況。<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才需交納案件受理費,成立的則不需交納。據此,應區分兩種情況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一是,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寫明“案件受理費×元,由被告×承擔”;二是管轄權異議成立的,寫明“被告×預交案件受理費×元,予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