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法律責任
一、教育法律責任的含義
教育法律責任是教育法律關係主體因實施了違反教育法的行為,依法應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後果。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第一,存在違法行為是承擔教育法律責任的前提;
第二,教育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具有遵守法定義務的教育法律關係主體;
第三,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緊密相連。法律制裁是特定國家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而採取的懲罰措施。法律責任作為一種否定性的法律後果,體現在國家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的制裁方面。
二、教育法律責任的型別
(一)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係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簡稱行政責任。根據我國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違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類: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行政處分是由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對其所屬人員予以的懲戒措施,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等。行政處分有時也稱紀律處分。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組織或個人進行的行政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很多,根據1998年國家教委釋出的《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有10種: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製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4.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5.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6.撤銷教師資格;7.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8.責令停止招生;9.吊銷辦學許可證;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民事法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於民事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責任是教育法律關係主體因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破壞平等主體之間正常的財產關係或人身關係,依照法律規定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是一種以財產為主要內容的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分別適用,也可合併適用。此外,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一些規定,也為追究違反教育法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
(三)刑事法律責任
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刑事違法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教育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刑事責任是一種懲罰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我國教育法對教育刑事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挪用剋扣教育經費,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且構成犯罪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我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也規定了違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要承擔的刑事責任。
在具體到某一違反教育法的行為時,追究法律責任的方式並不限於一種,可以同時追究兩種甚至三種法律責任。比如,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就同時規定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責任形式。
三、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要件
所謂歸責是指法律責任的歸結,它要解決的是法律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的問題。教育法律關係主體只有具備以下四個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要件,才被認定為教育法律責任主體,並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一)有損害事實
有損害事實是指行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學秩序及從事教育教學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客觀事實存在。這是構成教育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
違法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違法行為造成了實際的損害,如體罰學生致學生身體受到傷害;另一種是違法行為雖未實際造成損害,但已存在這種可能性,如有關部門明知學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險,卻拒不撥款維修。
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表現為物質性的後果和非物質性的後果。物質性的後果具體、有形、能夠計量,如挪用學校建設經費,其數額可以計算。非物質性的後果抽象、無形、難以計量,如教師侮辱學生,造成學生精神上、心理上長期的傷害,則無法計量。
(二)損害行為必須違法
行為違法即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是構成教育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這個條件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行為的違法性,只有行為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才是違法行為;另一方面,違法必須是一種行為。如果內在的思想不表現為外在的行為,則並不構成違法。社會主義法制原則不承認思想違法。
(三)行為人有過錯
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
所謂故意的心理狀態,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例如,招生辦公室主任收受賄賂後,有意招收分數低的學生,不招收分數高的學生,致使分數高的學生落榜。
所謂過失的心理狀態,是指行為人在本應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時,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而沒有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例如,教師教育方式不當,對學生進行人格侮辱,學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殺,該教師的行為即有過失的因素。
(四)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違法行為是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損害事實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必然結果,二者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必然的聯絡。前者決定後者的發生,後者是前者的必然結果。因果關係是承擔法律責任的重要條件之一。
四、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形式
(一)教育法律責任主體的含義
教育法律責任主體,是指承擔教育法律責任的物件。根據我國教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教育法律責任主體的範圍包括國家教育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學校、校長和教師、就學學生,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其他負有遵守教育法義務的公民和法人。
(二)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形式
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形式也就是教育法律責任主體的歸責形式。從教育法律關係的角度來看,各教育法律責任主體可能承擔的`責任形式如下:
1.教育行政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
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主要是補救性的,其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恢復職務、撤銷違法決定、糾正不正當行為、返還權益、賠償等。其中,賠償是行政法律責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
2.教育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對行政工作人員的制裁性法律責任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公職等。
3.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學校、校長與教師
學校承擔的教育法律責任形式主要包括:通報批評、整頓、停辦、停止招生、取締、取消學校發放學業證書資格或舉辦考試資格、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等。我國《教育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有相應的規定。校長承擔的法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具體形式主要包括:行政處分、撤銷行政職務、罰款、刑事制裁等。我國、《教育法》第八十一條有民事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第七十七條有行政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第七十三條有違反本項規定的包括校長在內的有關人員的刑事制裁。教師承擔教育法律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取消教師資格、行政處分、解聘、賠償損失、刑事制裁等。我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七條都有相應的規定。
4.就學學生
由於學生是特殊的教育法律責任主體,一般採用紀律處分,如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學校紀律處分就其實質而言,是對違反教育法法定義務的一定處罰,應視為學生承擔教育法律責任的一種形式。學生承擔法律責任有其自身的特點,我國《刑法》《民法通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都有相應的規定。
5.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
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本身並不負有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但由於其監護物件是處於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因而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義務使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我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有相應規定。
6.其他負有遵守教育法義務的公民和法人
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有義務遵守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如果違反了教育法律規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教育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我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都有相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