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釋義】本條是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的規定。
在現實生活當中常常出現無處分權人利用合同擅自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如何對待這些合同的效力,這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必須予以回答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保護合法權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統一的合同法對此作出規定。
所謂無處分權人,就是對歸屬於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進行處置的權利或者雖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由於在該財產上負有義務而對此不能進行自由處分的人。例如,A將某物租賃給B使用,B卻將該物非法轉讓給C,則B與C之間的買賣合同就屬於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
因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簽訂的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點:
1.無處分權人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這裡所說的處分,是指法律意義上的處分,例如財產的轉讓、財產的贈與、在財產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財產只能由有處分權的人進行處分,無處分權人對他人財產進行處分是對他人的財產的侵害。即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的部分,不能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因為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某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就構成無權處分行為。
2.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簽訂的.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的事後追認或者在合同訂立後取得對財產的處分權。這裡的權利人,是指對財產享有處分權的人。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事後同意該處分財產行為的意思表示。這種追認可以直接向買受人作出,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可以用口頭形式作出,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種形式,追認都必須用明顯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為都不視為追認。追認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在權利人追認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在得到追認以前,買受人可以撤銷該合同;在追認以後,則合同將從訂立合同時起就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無權處分的本質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如果處分人在合同訂立後取得了財產權利或者取得了對財產的處分權,就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從而使合同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