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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採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宣告,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宣告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