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法條文義解釋
本條是對格式條款的規定。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標準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稱作附合合同等。格式條款為重複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的內容不與對方協商,具有不變性。格式條款的制定者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
格式條款,是自19世紀以來發展起來的,是由於某些行業進行頻繁地、重複性地交易的過程中為了簡化合同訂立的程式而形成的。這些行業一般是發展較大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往往具有壟斷性。如水、電、熱力、燃氣、郵電、電信、保險、鐵路、航空、公路、海運等等行業。有公用事業,也有一般的大企業。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點:
1.格式合同要約的廣泛性、持續性及細節性。格式合同事有一方當事人實現擬定而多次重複使用的,這一特徵體現在要約方面,即表現為廣泛性、持續性和細節性。所謂廣泛性,指該要約一般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所謂持續性,指該格式條款一般是經過認真研究擬定的,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不會改變,一般總是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發生效力。細節性是指格式條款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條款,無需也不允許對方在承諾中隊要約加以任何的修改。
2、格式合同承諾的無奈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會上具有經濟或者政治影響,同時具有一定的壟斷地位的一方擬定和使用的,期合同內容一般總是與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的關聯,因此,作為承諾人的另一方,在承諾與否之間往往只能選擇承諾。
3、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格式條款合同的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它限制了對方當事人的合同自由。雖然提供格式條款合同的一方不能強迫對方接受格式條款,與之訂立合同,但是對方往往除了接受改革時條款之外,沒有其他選擇。在這種情況下,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在格式條款中設定不合理的條款,侵害向對方的利益。甚至不將其中的不合理條款予以公示,或者沒有對有關條款給以合理說明,是相對方在不知息有關條款或者不理解有關條款的情況下,簽訂明顯對自己不利的合同。
合同法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以及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義務。
首先,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條款欺負對方當事人。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格式合同的確定中,其作用體現在,格式條款應當符合社會的公平觀念,合同的任何一方,依據該格式條款合同取得的權利和所負擔的義務應當相當;同時,該格式條款合同的風險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擔。
其次,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提出的要求,對該類條款予以說明。
一般而言,如前所述,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在實際經濟地位上優勢的不平衡,在格式條款合同中關於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責任的條款,對另一方意義重大。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盡到提示義務。如果對方要求,應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