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86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的規定。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對於任意性不加限制,則等同於贈與合同無任何約束力,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衝擊。因此對贈與的撤銷應有如下限制:
1.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交付並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於未交付並未轉移其權利的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穩定。
2.贈與合同訂立後經公證證明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換句話說,可以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限於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而贈與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交由公證部門公證,表明其贈與意願的表達已十分慎重,因此經過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不論是否經過公證,也不間贈與的財產是否已轉移其權利,贈與人均不得任意撤銷。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主要是指為了救災、扶貧、助學等目的.或為了資助公共設施建設、環境保護等公共事業所為的贈與。此類贈與的公益性質,決定了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由於當事人之間有著道義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則與道義不符。因此,此類的贈與也不得由贈與人任意撤銷。
在此,我們可以回顧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審議稿的規定:“贈與人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對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慮了兩個問題。一是將“交付”改為“權利轉移”。“交付”僅指實物的實際交付,並歸受贈佔有。當然,贈與物的所有權一般情況下是在贈與物交付時一併轉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存在。而權利轉移,則可能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尚未實際交付,但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贈人;第二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已為受贈人佔有,但其所有權尚未轉移。而“權利轉移”較之“交付”的含蓋性要寬,且更為確切,因此對草案作了這一修改。二是將“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改為“經過公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也難免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有欠考慮的情況,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再說不慎重。為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