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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代單位繳納保險費後要求返還糾紛的性質

職工代單位繳納保險費後要求返還糾紛的性質

2002年8月至2012年,張某在某公交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公交公司僅為其繳納了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會養老保險費。2012年辦理退休手續時,張某自己繳納了2002年8月至2010年的社會養老保險費4萬餘元。張某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要求公交公司返還該4萬餘元遭拒,遂訴至法院。

【評析】

審理中,對張某是否應透過行政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該案是否屬法院受理範圍、本案屬勞動爭議還是普通民事糾紛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本案應屬法院受理,應為一般的財產損害賠償民事糾紛。

1.本案職工無法用行政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人社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由此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職工可向社保行政部門或是保險費徵收機構反映,透過行政手段救濟自身的權益。本案中公交公司雖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由於張某已經足額代繳,對於社會保險徵收機構而言,已經無須再向公交公司追繳,故張某透過行政手段獲得救濟已無法實現。

2.本案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無須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式。

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主要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和其訴訟請求來確定。從本案原告的訴請與事實理由來看,原告已經辦理了退休手續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並未認為與用人單位發生了勞動爭議,而僅僅是請求返還代被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其行使的是一種基本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儘管2008年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但本案並非此種情況,從本案原告起訴理由、訴訟請求和法院查明的事實看,不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了社會保險爭議,雙方並未對是否應為職工參保、繳費基準等問題存在爭議,也不存在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情形,原告也不要求用人單位向社保機構補繳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條的適用需符合兩個條件:第一,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第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從本案事實來看,其亦不屬於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

3.本案屬一般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用人單位負有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社會保險法又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由此可見,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一切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是違法行為,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未為原告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對於即將退休的原告來說,可能將會面臨退休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困境。或如原告所講,如果自己不繳納,被告就不給蓋章辦理退休手續,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自己繳納本應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其實並非出於原告的自願,更非放棄自身財產權益的意圖。依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負有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被告違反法定義務,給原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劉建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