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不能代替社會保險
王某是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員工。2008年12月進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10年1月。合同期滿後該公司與王某終止勞動關係。該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王某經與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於是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公司在答辯時辯稱:由於公司辦公地離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機構較遠,故暫時未為王某辦理繳費手續。但合同中寫明要為王某繳納的,所以,王某離開公司時有關社會保險費的問題與王某協定,以現金一次性支付給王某。現在王某還要公司繳納,要麼王某退還原支付給其的補償金,否則,對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王某在公司處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以現金補償來替代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顯屬無效行為,王某應予以返回。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王某應返回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其的經濟補償金,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經濟補償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職工。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是國家的法定保險,單位有為在職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也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任何方式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由此可見,本案的公司以經濟補償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給職工的做法與國家法律相違背,是無效的行為。所以,勞動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公司應按規定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王某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已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費用返回給公司。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後,王某不服仲裁的裁決,向某區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不返回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補償金。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王某要求不返回被告支付其一次性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援。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對王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但王某原告仍不服,上訴於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