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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補救措施

效力待定合同補救措施

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有哪些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效力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的合同。那麼效力待定合同能否補救呢?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有哪些呢?小編為您整理總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有關知識為您解答上述疑問,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一.效力待定合同如何認定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二、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行為人持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情況;

第三、相對人主觀為善意且無過失。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相應代理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然與其訂立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無權人理,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具備有效合同的一般條件,本身不具有無效、被撤銷的內容。否則,該合同應按無效、可撤銷的'合同處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是表見代理的規定,這與民法通則第66條“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有相通之外。

但與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同,後者指的是無權代理及其後果。可見,表見代理的構成雖然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基於被代理人的過錯,而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產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產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為人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而與相對人簽約,但行為對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認而構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

從我國合同法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補救措施:

(1)限制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合同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2)無權代理合同,經被代理人追認,合同有效。

(3)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合同有效。

從上文我們可以知道,效力待定合同的補救措施有兩種:一種是第三人即權利人行使追認權;一種是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小編希望整理的這些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知識能夠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法律問題沒有在本文中得到解答,可以向我們網站的專業線上律師進行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