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合同範文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範文

【篇一:效力待定合同的種類】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是有效的:

1、經過法定代理人追認;

2、純獲利益的合同,如贈與合同;

3、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二、無權代理的行為人代訂合同的效力待定。

無權代理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許可權範圍代理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

1、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2、無權代理人代訂合同行為有效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時,才屬無效。

四、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

當事人訂立合同處分財產時,應當享有財產處分權,否則合同無效。但是,法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篇二:淺析效力待定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合同效力狀態的分類,除有效、無效、可撤消之外,還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狹義與廣義之分,本文就狹義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討。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合同尚處於未生效狀態,其生效與否取決於有權人是否表示承認。

新合同法第三章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種:

1、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才能生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實施。在民法通則中,這類主體所為行為被列為無效民事行為,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正,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確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3、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1)根本無代理權;(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權範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關於無代理權人所訂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代理行為可能由於行為完成後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代理的法律後果。

無權代理應區別於表見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代理權;而前者則不存在這一情況。判斷表見代理的構成關鍵在於區分善意相對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的效果相對人可直接請求本人負責。而對於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負責任。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於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後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麼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後果。

【篇三:效力待定的合同問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於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於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後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麼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並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後果。

1、效力待定合同與表見代理的區別

表見代理是指善意相對人透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並依據這種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訂立合同的行為。表見代理的過錯在於被代理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它雖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徵,但由於善意相對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其所簽訂的合同屬於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見代理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見代理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二、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行為人持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情況。

第三、相對人主觀為善意且無過失。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相應代理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然與其訂立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無權人理,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具備有效合同的一般條件,本身不具有無效、被撤銷的內容。否則,該合同應按無效、可撤銷的合同處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是表見代理的規定,這與民法通則第66條“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有相通之外。

但與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同,後者指的是無權代理及其後果。可見,表見代理的構成雖然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基於被代理人的過錯,而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產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產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為人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而與相對人簽約,但行為對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認而構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訂立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透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歸於無效的合同。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區別有:首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關權利人追認前,其效力處於待定狀態,而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前則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或處分能力,這類瑕疵並非不可補救。而可撤銷合同的瑕疵在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特性

效力待定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於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於有效合同,也不同於無效合同,也有別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於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後,其效力確定地溯及於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後,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並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後合同有效。

什麼是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因存在不足以認定合同無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合同效力暫不確定,由有追認權的當事人進行補正或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進行撤銷,再視具體情況確定合同是否有效。處於此階段中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著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無效,而是處於不確定狀態。設立這一不確定狀態,目的'是使當事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儘快生效,以實踐合同法儘量成就交易、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當然,從加速社會財富流轉、促使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儘快確定和穩定的原則出發,合同效力待定的時間不可能很長,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後狀態。無論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後要麼歸於有效,要麼歸於無效,沒有第三種狀態。

民法通則已經規定了效力待定的行為(如無權代理)。合同法對此予以了繼承和發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均屬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可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可依法撤銷(此撤銷不同於合同法第54條的撤銷。第54條的撤銷是對生效合同的撤銷,此處的撤銷是對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銷)。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沒有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沒有依法撤銷的,合同無效。法律規定當事人為民事行為時要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代理時要有代理權,處分財產時要有權處分,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維護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但考慮到社會生活的複雜性,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一律作無效處理有時不僅不能實現前述目的,反而會徒增當事人和社會的麻煩。合同法設立追認制度有利於在保證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財產流轉;規定相對人有權催告、撤銷,能使相對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無效合同的發生頻率,使法律更好地調整各種紛繁複雜的交易情況。

【篇四: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法律後果】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簽訂後有效或無效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於其他行為使其確定的合同。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

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於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於權利人的利益,有利於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合同法》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為效力待定合同:

(1)主體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實施。但對於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並不是當然無效的行為,而只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這就確定了未成年人不能依法獨立實施的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

主要是指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合同有效。純獲利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不必追認。相對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個月內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的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

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的效力問題,通行的理論基本是這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有二種情況,一種是可以實施的民事行為,如純獲利益的行為和處分零花錢的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這種行為是有效的,其它民事行為,依《民法通則》應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其自己不能實施,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依法不能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

(2)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後果由行為人承擔。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才有效。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於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著問題。所以有的學者把其歸結為三類:

一是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其中分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

二是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種情形:

1、根本無權代理。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許可權範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三是無權處分行為。

以上三種情形只有當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後方才生效,否則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中將其歸類到無效合同的範疇。所以《合同法》在制訂的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如經相關權利的追認便具備了合同有效的條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問題,從而認定其為有效。這樣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願,應當該是符合客觀事實要求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於合同有效與否取決於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型別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誌。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標準來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篇五:如何區分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透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的合同。其特徵為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於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為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透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於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為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願,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干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為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並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為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於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其效力不確定,它既非有效,也非無效,而是處於懸而未決的不確定狀態之中,既不同於有效合同,也不同於無效合同,也有別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於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後,其效力確定地溯及於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後,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並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後合同有效。

可撤銷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於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代理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於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於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並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後,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並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