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辭職,是否需要獲得公司批准
[案情簡介]
2006年6月1日,A先生向他所在的B公司總經理提交了辭職報告,稱他將在十日後辭職。此時,A先生正在全面負責B公司的一個重大專案。B公司認為A先生在專案未完成期間提出辭職,且辭職亦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B公司很難在十日內找到替代A 先生工作的人選,這樣可能導致公司專案中斷,造成公司經濟損失。於是,B公司告知A先生:因你提出辭職未能提前三十日,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公司決定不同意你辭職,你須在原崗位繼續工作。
同年6月11日,A先生便不再到B公司工作,同時一紙訴狀將B公司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為其辦理退工手續,並賠償未及時辦理退工手續,造成其不能正常就業的經濟損失。不久,勞動仲裁委員會便就此作出裁決,支援了A先生的請求。B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亦判決B公司敗訴。勞動仲裁與法院支援A先生的.理由均為:根據法律規定,A先生有權單方面解除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無須B公司批准同意。而如果B公司認為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公司經濟損失,可以要求A先生賠償。
[法律分析]
有些用人單位認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享有用工管理權,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只要用人單位不批准同意,勞動者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其實,用人單位這種想法有失妥當,也跟我國原有的勞動體制有關。
在 20世紀90年代初期及之前,勞動者與企業不簽訂勞動合同。除臨時工外,勞動者均是固定制職工,當時他們提出辭職必須經企業批准。1994年,《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出臺之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起了勞動合同關係,雙方協商一致後建立的勞動合同關係,只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任何一方均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因此,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經用人單位批准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