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勞動仲裁規定的瞭解
1、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委員會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可否將仲裁委員會視為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當事人問題的批覆》(法[經]復[1988]50號)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的雙方仍然是企業與職工。雙方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和訴訟地位上是平等的。此類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把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
2、當事人對生效的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不執行怎麼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30條和31條規定,仲裁庭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裁決在15日內不起訴,期滿後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嚴格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式辦理。在執行中,對於企業拒絕給職工安排工作並且不發工資或者不給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通知銀行或信用社扣劃應付的工資和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時可責令企業賠償該職工的實際經濟損失。
3、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不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
按照《勞動法》第82條、8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法釋[1998]24號)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仲裁委員會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
4、申請仲裁的時效是怎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何認定?
《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所謂“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4]28號、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文解釋,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完全一致。那麼,又怎樣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呢?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如何理解的覆函》(勞部發[1994]257號)的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