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併購業務中公司分立流程及稅務處理
問:我單位是一房地產企業(含住宅、酒店),因經營需要,將原房地產企業(含住宅,酒店)分立出一新酒店公司,原房地產企業存續,請問原公司和新分立的公司所得稅如何處理?
答:分立所得稅處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第四條規定,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五)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五)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淨資產佔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一)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