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應該如何領取
失業保險金是失業人群滿足一定條件,向國家申領的保險金,那麼領取失業保險需要什麼條件呢?該如何申請,如何領取呢?跟著小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其本人累計繳費時間長短的不同,劃分為三個檔次:①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②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③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條例》中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的規定,並不是說在這一繳費期間都能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實際工作中,各地可以在不違反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前提下,在同一檔次內,根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的長短,相應拉開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兩年的,可以領取六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滿兩年不足三年的,可以領取八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每增加一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兩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具體標準如何掌握,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8個月和24個月的規定,意義也在於此。
條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社會保險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屬於社會法的範疇。它具有三個特性,即公開性、穩定性和強制性,其中強制性是其最主要的特點。失業保險法律是社會保險法律的一個分支,當然具有強制性的特點。也就是說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規範範圍內的所有主體都應依法參加失業保險,並按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以體現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和互濟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掛鉤,既是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也體現了參保人員在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方面的對等原則。正是從這一指導思想出發,《失業保險條例》才將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長短與之失業前的累計繳費年限掛鉤。
《失業保險條例》是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由國務院總理簽發的一部全國性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由於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情況千差萬別,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失業保險條例》中把享受失業保險金的年限和繳費年限劃分得太細,搞一個統一的模式很難成功。正是基於這一考慮,《失業保險條例》沒有將享受待遇的期限與繳費年限的關係劃分得很細,而只是確定一個大的原則,即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應達到的基本繳費年限,也就是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一年。同時,根據不同的繳費年限,作了領取失業保險金不同的上限規定o即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和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保險條例》將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目的.是為了保護階段性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者可以透過多種形式實現就業。如勞動者可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從事個體經營和透過非全日制工作等形式實現就業。在這種情況下,很容易出現勞動者就業期限不滿一年就失業,也可能出現勞動者多次就業期限很短就失業的情況。例如,一個勞動者工作六個月後失業了,一段時間後又再次就業,如果就業六個月後又再次失業,假如這一勞動者在就業期間用人單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這種情況,按照新的《失業保險條例》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的規定,就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能夠領到失業保險金;但如果把失業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上述失業人員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領不到失業保險金。條例將累計繳費時間的長短作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不僅保護了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實踐中將起到鼓勵失業人員透過多種方式儘快實現再就業,減輕就業壓力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勞動者失業後都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領取失業保險金,只有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並且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勞動者失業後,才能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