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合同法解釋二全文附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是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的解釋,已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透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一起來看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全文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三條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透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相關解讀】
一、問題由來
合同解除的異議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設,旨在避免解除權濫用而導致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遭受不當損失。“合同的解除對非解除權方會產生重大影響,非解除權方維護自己利益的'最好辦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權方行使解除權,即合同非解除權方有權對行使解除權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提出異議。”《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條規定明確了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方式是透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效力之訴,但對於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權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導致如果該方當事人不及時行使異議權,則解除合同的效力會長期處於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既不利於對合同解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也不利於維護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穩定。為及時穩定交易關係,避免這一怠於行使異議權的情形出現,《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問題,即“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本條內容明確了三個月的法定異議權行使期間,這對於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權一方當事人濫用異議權,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義。但是隨著這幾年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對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也出現了一些爭議,其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有二:其一,當事人的解除權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為要件,換言之,“解約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約方未在法定或者約定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是否可以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實質審查(審查解除權是否存在),或者雖然實質審查但不考慮實質審查的結果,從而不論解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該條規定的“三個月的異議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即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收到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後,其未在三個月內提出異議,該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問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也正是就這兩個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爭議內容
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問題,目前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條件或者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實質性的解除權,否則,即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也不產生解除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達對方且對方沒有在約定或法定的異議期(三個月)內提出異議之訴,就發生解除效力,而不論其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
關於第24條規定的“三個月的異議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目前也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沒有溯及力,三個月的起算點應為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該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屬於新規則的創設,對當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如果賦予溯及力會造成雙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種意見認為有溯及力,三個月的起算點應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釋(二)》作為對《合同法》的解釋,對《合同法》施行後的合同糾紛具有溯及力。
三、答覆意見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有一定爭議,有待進一步明確。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見後,即送相關部門徵求意見。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問題,回覆意見一致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定的條件。但也有意見進一步指出,這會與《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意圖通過當事人未及時提出異議從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審判實踐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字面含義對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無論通知方是否實質上有解除權,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規定期間提出異議,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發對這些案件的再審問題。對於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則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的規定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第5條規定的表述方式,補充規定“三個月異議期”的條文內容,即“自《合同法解釋(二)》公佈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以妥善保護受通知方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生效之後,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合同解除權異議期間,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生效時起計算三個月。
經慎重研究,並綜合上述意見,《答覆》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93條或者第94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答覆》下發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上述三個月起算的規則。對此的主要考慮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問題
合同解除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理由在於:
首先,依照文義解釋,《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合同法》第96條的適用問題進行的解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而《合同法》第93條第2款和第94條分別規定了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據此可知,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當然應當具備《合同法》第93條第2款或者第94條規定的要件,並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從法理上講,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合同一旦解除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巨大,世界各國都不約而同地對合同解除權加以嚴格限制,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無論是法律規定的解除權還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解除權,都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滿足了這些條件,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如果不以這兩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為要求,則當事人動輒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極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希望擺脫合同約束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權,在投機心理驅使下更有動力發出解除通知,以求在異議期間經過後,解除原本無法解除的合同。這無異於縱容違約一方或不願意繼續履行的一方透過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責任,這不僅嚴重違反了“契約必須遵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而且嚴重衝擊合同關係的穩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後,根據德國法上的承租人異議權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顯違反合同義務等為由(形成權的發生事由)終止合同;承租人則可以此舉會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為由(形成抗辯權的發生事由)提出異議,從而使終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異議,其異議權將消滅。但終止表示並不因此自動有效,它仍須滿足終止權存在的條件。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異議也只是導致非解約一方當事人的異議權(形成抗辯權)消滅,解約一方當事人的解除權並不因此自動成立,解約行為也不因此自動有效,也應當必須滿足《合同法》所規定的條件。
(二)關於“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
鑑於這一問題爭議較大,《答覆》在研究過程中也形成了兩種方案:
第一種方案認為,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的規定處理,即《合同法》施行後,對方當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支援。理由在於:《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對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問題有明確規定,即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的,從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按照三個月計算。有關《合同法解釋(二)》的溯及力問題,其第30條明確規定:“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因此,對於《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後尚未終審的,就應當適用本司法解釋。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確定問題,也就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確定,即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該異議期間為對方當事人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計算三個月。
第二種方案認為,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理由在於:對於一方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條僅是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並沒有“三個月異議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關於“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實際上構成了對《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限縮解釋。若賦予《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關於“三個月異議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則該期間可能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已經屆至甚至屆滿,從而變相限制或者剝奪了受通知的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基於公平原則的考慮,對於《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已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
最終《答覆》採用了第二種方案,即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該“三個月異議期”應當從《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開始計算。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種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關於司法解釋條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斷標準問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有關法律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檔案的規定僅適用於法律檔案生效以後的事件和行為,對於法律檔案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立法法》明確規定了這一原則,其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一般應當適用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規定,而不能用此後生效的法律來約束、限制當事人此前發生的行為。一般認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本依據是在維護法的安定性的基礎上,保護人民對法律的信賴利益,從而強化人民對法律的信任感,增強法律的權威性。雖然目前理論界對於司法解釋是否應當貫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存有較大爭議,實務中各個司法解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但是無論怎樣,對於作為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的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中的某個條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斷標準,也應當同於上述有關法律有無溯及力的判斷依據,即以是否會影響乃至破壞被解釋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損害人們對被解釋法律的信賴利益為標準。進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釋本身與法律規定的內容完全一致,則自然不存在損害上述信賴利益的問題。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釋要在某些法律條文規定較為原則概括和必須應對司法實務中各式各樣的複雜情形的矛盾之間探尋平衡點,要充分發揮司法解釋指導審判實踐、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價值,其條文字身必然要對被解釋法律規定的有關情形予以細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礎上有所創新或者填補法律漏洞。司法解釋的某些“創新性”可能就會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種創新性的解釋溯及既往就可能影響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因為解釋的新規定有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期範圍。因此,對於司法解釋中影響當事人信賴利益或者合理預期的“創新性”條文,宜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其次,關於《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與本司法解釋時間效力規定的銜接問題。對此,《合同法解釋(二)》第30條規定:“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按照這一規定,對於《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解除合同糾紛,當事人在沒有約定異議期間的情況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異議,只要屬於在本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就應當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這樣即承認了本條內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見認為,第24條溯及適用於施行前發生、施行後提起的訴訟,將嚴重破壞糾紛發生時的交易預期。因為,非解約方將在不可能知曉異議權存在的情況下喪失異議權,沒有解除權的解約方則可憑此僥倖解除合同。這一觀點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條並未規定具體的異議期間的情況下,《合同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了三個月的異議期間,這不可避免會對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產生影響,尤其是對於《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一方當事人即已收到對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響較大。比如,張三與李四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他們對於解除合同的期間以及對此提出異議的期間並無約定,張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於客觀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日前透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異議,則按照上述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張三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將對此異議不予支援,如此就會破壞張三對於《合同法》第96條有關“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賴,對其有失公平。可見,《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關“三個月異議期”的規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後,關於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的“三個月異議期”的起算點確定問題。《答覆》認為,此起算點應當是《合同法解釋(二)》施行時,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於:其一,在認定“三個月異議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釋(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當事人自此時起開始享有三個月的異議期間,應是當然解釋。由於這時《合同法解釋(二)》已經施行,其就應當知道《合同法解釋(二)》所規定的內容,從這時開始計算三個月的異議期間,就不會影響其相應的信賴利益。其二,參考此前的司法解釋成例,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對於《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新舊銜接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即確定了從《民法通則》施行時開始計算的規則,其第165條規定:“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3號)對於申請再審期間的新舊銜接適用問題,也採取了這一做法。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這一規定改變了原來《民事訴訟法》第184條有關一般申請再審期間兩年的規定。有鑑於此,該司法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2013年1月1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審查確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但該期間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屆滿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這一規定可以與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穩定社會關係。
(三)關於《答覆》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答覆》內容系綜合上述第二種意見和第三種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的。為避免影響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審問題,《答覆》所針對的案件範圍應當是“尚未終審”的案件,而不應適用於再審案件,這也是對司法解釋本身溯及力問題上採取的一貫做法。《答覆》將“尚未終審”的時間節點確定為“本答覆下發之後”,而非上述第三種意見建議的“《合同法解釋(二)》生效之後”。理由在於《合同法解釋(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當時沒有終審的案件,現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終審,由於上述方案實際上改變了《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做法,若採取“《合同法解釋(二)》生效之後”這一表述,會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審問題。再者,將司法解釋條文內容變動的風險完全交由當事人來承受,也對當事人不公平,故《答覆》採用了“本答覆下發之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款規定”的表述。
此外,《答覆》與上述第二種意見所提的“三個月異議期”從“《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自《合同法解釋(二)》公佈三個月後開始施行”的建議,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圖透過規定《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後三個月的緩衝期,避免在一方當事人於《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該受通知方當事人喪失提出異議的機會或者相應期限利益的減損。正是從這一初衷出發,為解決“三個月異議期間”跨越《合同法解釋(二)》施行前後或者在施行時已經屆滿的問題,作為對《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補充或者例外情形,採用“對方當事人在合同法解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表述,更為清楚明瞭。《答覆》未採取“《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自《合同法解釋(二)》公佈三個月後開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於這一表述方式僅有《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5條採用過,且這是在該司法解釋出臺時即規定的,若現在對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釋(二)》的某一條文的施行時間作出修改,會與《合同法解釋(二)》本身的施行時間發生直接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