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落實發展新能源汽車的國家戰略,規範新能源汽車生產活動,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新能源汽車的企業(以下簡稱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生產在境內使用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型別的術語和定義》國家標準(GB/T3730.1-2001)第2.1款所規定的汽車整車(完整車輛)及底盤(非完整車輛),不包括整車整備質量超過400千克的三輪車輛。
本規定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採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驅動的汽車,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汽車、純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等。
第四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實施全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准入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並配合工業和資訊化部實施准入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及宏觀調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請人是已取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的汽車生產企業,或者是已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專案手續的新建汽車生產企業。
汽車生產企業跨產品類別生產新能源汽車的,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專案手續。
(三)具備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設計開發能力、生產能力、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1,以下簡稱《准入審查要求》)。
具備工業和資訊化部規定條件的'大型汽車企業集團,在企業集團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承擔相應監管責任的前提下,其下屬企業(包括下屬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條件予以簡化,適用《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2)。
(四)符合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
第六條 汽車生產企業在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新能源汽車整車或者底盤基礎上改裝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改裝未影響到底盤、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的,不需要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
第七條 申請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專案及依據標準》(見附件3),以及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產品相關標準。
(三)經國家認定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符合工業和資訊化部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
工業和資訊化部根據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標準制修訂情況,及時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專案及依據標準》的有關內容,並在施行前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的檔案。
(二)《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見附件4)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以及根據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投資專案手續的檔案。中外合資企業還應當提交中外股東持股比例證明。
第九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引數表(見附件5)。
(二)檢測機構出具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報告。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收到准入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委託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方式包括現場審查、資料審查。
工業和資訊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領域專家庫,從中選取專家組成審查組。
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技術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通過了審查的,免予審查《准入審查要求》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工業和資訊化部有關規定開展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工作,不得擅自變更檢測要求。
第十四條 透過審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由工業和資訊化部透過《公告》釋出。
不符合本規定所規定的條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工業和資訊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公告》載明的許可要求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
第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管理、規範使用新能源汽車產品出廠合格證,確保出廠合格證及其資訊與實際產品唯一對應、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售後服務承諾制度。售後服務承諾應當包括新能源汽車產品質量保證承諾、售後服務專案及內容、備件提供及質量保證期限、售後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出現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嚴重問題時的應對措施以及索賠處理等內容,並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發布。
第十七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執行安全狀態監測平臺,按照與新能源汽車產品使用者的協議,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執行安全狀態進行監測。企業監測平臺應當與地方和國家的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臺對接。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車產品執行安全狀態資訊,不得洩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監測與產品執行安全狀態無關的資訊。
第十八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全生命週期內,為每一輛新能源汽車產品建立檔案,跟蹤記錄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實施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資訊管理,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情況。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狀況、故障及主要問題等執行情況進行分析、總結,編寫年度報告(見附件6)。年度報告應當在新能源汽車產品全生命週期記憶體檔備查。
第十九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或者動力系統(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等)與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不同的,或者增加、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的材料,原則上應當進行現場審查。
取得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者燃料電池汽車產品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相同類別的純電動汽車產品准入的,只進行資料審查。
第二十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持續滿足《准入審查要求》和生產一致性等相關規定,確保新能源汽車產品安全保障體系正常執行。
第二十一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發現新能源汽車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採取措施進行整改,並及時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保持情況、生產一致性情況和監測平臺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方式包括資料審查、實地核查、市場抽樣和效能檢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生產情況、監測平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有《准入審查要求》所列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有違法行為等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於停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12個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工業和資訊化部予以特別公示。
經特別公示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恢復生產之前,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對其保持《准入審查要求》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信用資料庫,將企業違反生產一致性要求、申請材料弄虛作假、行政處罰等情況列入信用資料庫。
第二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不能保持《准入審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隱患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活動,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破產或者自願終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撤銷、登出其相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准入。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資訊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准入。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撤銷其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准入,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准入。
第二十八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擅自生產、銷售未列入工業和資訊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已取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車整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改造,並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報送滿足本規定的審查計劃,於24個月內透過審查。對於其取得准入時已審查的有關內容,免予審查。
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車底盤的改裝類客車生產企業,透過改造,滿足商用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有關生產客車底盤准入條件後,可申請新能源汽車整車生產企業准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車底盤的改裝類專用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整車投資專案手續、滿足商用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有關准入條件後,可申請新能源汽車整車生產企業准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車底盤的改裝類客車、改裝類專用車生產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報送滿足本規定的審查計劃,於24個月內透過審查。
逾期未透過審查的,視為不能保持《准入審查要求》。
第三十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產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專案及依據標準》。
第三十一條 新建純電動乘用車生產企業應當同時滿足《新建純電動乘用車企業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業和資訊化部公佈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則》(工產業〔2009〕第4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