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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法律問題

關於離婚的法律問題

離婚協議後未辦理離婚手續,該協議是否有效?

2013年初,長洲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離婚糾紛案,該案中劉某起訴要求與其妻龐某離婚,請求法院確認雙方達成的有關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賠償的協議及龐某向劉某作出的承諾有效,並要求龐某按約定履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和龐某於2006年相識後,經自由戀愛登記結婚。數年後生育了一個女兒。婚後雙方感情良好,但自從劉某2012年下崗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爭吵。2012年,劉某懷疑龐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於是龐某寫下一份承諾書,表示若以後離婚,願意放棄一切夫妻共有財產和女兒的撫養權,全部共同財產歸劉某所有。之後雙方因感情無法再維繫,協議離婚,協議上除了龐某在承諾書中承諾的條件,還增加了龐某須補償劉某十萬元的條款。後雙方沒有依據承諾書和協議書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劉某因此訴至法院並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長洲區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對女兒的撫養權進行了確定,併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關於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諾書及協議書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可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的規定。根據該條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有一點必須注意,離婚協議是以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即以當事人雙方實際解除夫妻關係為生效條件。因本案的劉某和龐某並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所以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離婚後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幫助義務嗎?

案情:

原告高某(女)與被告龍某(男)於2000年8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將龍某工資收入70%及單位一切福利待遇歸原告所有。離婚後,雙方如約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後被告以退休金70%給原告後自己基本生活已無法保障為由,請求協商,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採取掛失方式重新辦理銀行存摺,同時將存摺內原告存款1708元持為已有,並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本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協議離婚合法有效,但給付扶養費的條款約定不妥。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就扶養費達成協議,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從總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給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願給付原告扶養費200元;原告自願放棄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在我國夫妻財產實行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原則,二者之間的適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的效力,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才適用法定財產製。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過錯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難為前提。這是扶貧濟困的道德準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要求,是夫妻間互相扶養義務在離婚時的延伸,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因離婚帶來的消極後果,也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的必然要求。

這裡的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離婚後沒有住處的情況,不是指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對困難,是與周圍群眾相比,而不是與婚前或雙方相比而言的.。幫助的形式可以是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幫助,也可以是給付住房幫助;金錢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分期給付。住房方面的幫助,根據幫助方實力,可以無償居住,也可以有償居住,還可以轉移房屋所有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是協議離婚,協議離婚財產的範圍應是(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二)夫妻婚前個人財產;(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特有財產等。原被告離婚時對上述財產進行了約定,同時對被告離婚後的工資也作了約定,該項約定已超出夫妻約定財產範圍。考慮到原被告結婚幾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勞動能力,且雙方所生三個子女均生活困難,原告無生活來源等情況,可以由被告給予較長期的幫助;雙方約定的是將被告工資70%給原告,由於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資少,還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給了原告,將使被告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調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二審法院本著公平、合理和自願原則,組織雙方調解,被告自願給付原告每個月生活費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則,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告自願給付原告每個月生活費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則,是合法有效的。

訴前離婚協議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支援與否

[案情]

何某(男方)與謝某(女方)於2001年9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下去。2004年8月23日生一女孩何某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房屋兩套(1、座落在南昌市某小區住房1套(建築面積108平方米)及車位一席;2、座落在豐城市某小區住房 1套(建築面積104.17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雙方就離婚事項達成協議:1、何某與謝某自願離婚;2、座落在南昌縣某小區的住房及車位歸女孩何某琴所有,座落在豐城市某小區的住房歸謝某所有;3、女兒何某琴歸謝某撫養,何某一次性向謝某支付女兒撫養費20萬元;4、何某一次性補助謝某生活費 20萬元。何某對離婚協議反悔,認為財產分割不公以及給予何某的生活補助費過高,於是謝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何某履行協議。

[分歧]

對何某與謝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人民法院該否支援?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援。何某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與謝某達成離婚協議是自己意思的真實表示,謝某對其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也沒有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支援。訴前離婚協議通常包括身份關係的解除、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內容,但這些協議內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門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訴訟解除為形式要件,否則一方可隨時反悔而讓協議失去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何某與謝某達成的離婚協議,實質上是一份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該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是從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財產分割是離婚的附加協議內容,沒有離婚事實的產生就沒有財產分割的後續,也是說雙方沒有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或者沒有獲取人民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則自然無效。可見,在雙方不具備離婚形式要件情況下,婚前離婚協議對雙方都不產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在離婚訴訟中,經常出現一方當事人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民事判決書或調解書,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另一方當事人則主張該債務系偽造或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此類債務的性質的認定,在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除外。因此,排除這兩種除外情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書,直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簡單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一些當事人惡意偽造債務。故舉債一方應當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只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針對債權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被告的債務訴訟,而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性質應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分析,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雙方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從舉證能力方面來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收入支出情況一般應當是知悉的,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在舉證能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法律文書作為證據,也不能機械地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

男方提出解除婚約訂婚聘金能否退還

【案情】

2013年初,白某經人介紹與姑娘周某相識談婚,同年6月8日,白某在雙方媒人及親屬的見證下按照當地風俗給付女方訂婚聘金7萬元(即農村所說“過禮”),並舉行了訂婚儀式。後男方白某發現與女方周某性格不合,兩人經常吵鬧打架。2014年3月,白某提出解除婚約,並要求女方周某返還訂婚聘金7萬元。周某同意同意解除婚約,但認為自己等了白某1年多,耗費了青春,且聘金已大部分用於訂立婚約日常開支,訂婚聘金不應退還。雙方發生爭執,調解未成。期間雙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辦理結婚登記。

【分歧】

男方白某給予女方周某的訂婚聘金7萬元能否返還?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訂婚聘金屬於附條件贈與,是以雙方成就婚姻為前提,現男方白某提出解除婚約,兩人又未辦理結婚登記和同居生活,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訂婚聘金7萬元(即贈與物)理應退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間給付訂婚聘金是一種風俗習慣,周某為成就婚姻關係依風俗習慣收取白某的財物並非借婚姻關係索要財物,也沒有造成白某生活困難,是白某自願行為,且現行法律對婚約未成訂婚聘金能否退還無明確規定,故不應退還7萬元聘金。

而是被上訴人為成就婚姻關係依風俗習慣給予上訴人的財物,上訴人亦已大部分用於請客和購買嫁妝等開支。因此,雙方解除婚約時,對於男方給與女方的聘金造成生活困難的,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是應酌情適當返還一部分的,而不應當全部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一方為成就婚姻關係而給付的聘金有別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婚姻法》第4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本案白某與被告周某經人介紹後認識談婚,雙方沒有辦理訂婚儀式,也沒有同居生活,無論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約,還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對方的財物。

2、決定訂婚聘金的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訂婚聘金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應返還訂婚禮金。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雙方當事人訂立婚約,互相贈送財物,但未形成同居的情形,但這種給付和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必須成就婚姻,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婚約追求結婚的特定目的,與無償贈與的性質完全不同,本案若作為無償贈與處理,有損贈送方白某的權益,而且還使接受聘金贈與的一方周某涉及不當得利的尷尬處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