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總裁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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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由駁回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後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後,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為申請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定的,應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於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後,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情況。
對證據保全的具體程式事項,適用本解釋第五、六、七條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定後,一方當事人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申請執行先行裁定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定書;
(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情況;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檔案或證件。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從其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