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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合同詐騙罪

刑法合同詐騙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解釋】本條是關於合同詐騙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犯罪是在簽訂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這裡所講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類經濟合同,如供銷合同、借貸合同等,只要行為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中,其行為特徵符合本條規定,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具有以下特徵:(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是構成本條規定之罪的主觀要件。非法佔有的目的,一般來說,這種目的是可以從行為人的行為判斷出來的,如行為人自始就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也沒有去創造履行合同的條件或者無意履行或者攜款潛逃等。(二)行為人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詐騙行為。本條共列舉了五項犯罪行為: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即虛構合同主體的情形。其中“虛構的單位”是指採用根本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訂立合同;“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未經他人允許或委託而採取他人的名義,即冒名訂立合同的行為。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即虛構擔保。在簽訂合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擔保,是減少合同風險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規做法。這裡所說的“票據”主要指的是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權屬的各種有效證明檔案。採用虛構的擔保檔案的方式欺騙對方當事人而與其簽訂、履行合同,是合同詐騙中一種常見的方式。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與其簽訂合同的。這是通常講的“釣魚式合同”。即行為人先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後,繼續與其簽訂合同,以騙取更多的財物的情況。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是指行為人一旦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給付的上述財產後,一逃了之的行為。這裡的“逃匿”即指行為人採取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尋找到的任何逃跑、隱藏、躲避的方式。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一項規定是指採取上述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也是為了適應這類犯罪的多樣性、複雜性而規定的。

本條關於處刑的規定為三檔。第一檔刑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二檔刑為“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三檔刑為“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