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59條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檔案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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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造成人身傷亡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中“公共場所”的含義,本書在前面已有闡釋,這裡不再重複。所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是指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所有在場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保安人員、服務人員、勤雜人員等等。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消防裝置、設施、疏散通道等,因此當火災突然發生時他們負有疏散、組織、引導群眾撤離火災現場的義務。為了明確責任,本條作了上述規定。
本條中“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的群眾疏散的義務”,是指現場工作人員在火災發生時沒有組織、指引火災現場的群眾迅速撤離、疏散、脫離火災危險。“不履行組織、引導”的行為,在實踐中可能表現為不同的方式,如,行為人明知如果自己不帶領、引導群眾撤離火災現場,可能使一些不熟悉地形的群眾不能迅速離開現場,從而造成傷亡事故,但其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免受傷害,置群眾的生命安全而不顧,自行逃生的。或者面對發生火災的危難處境,驚惶失措,自動放棄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致使在場群眾坐以待斃等。
根據本條規定,對上述情況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對構成犯罪的,根據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和刑法有關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在實際發生的火災中,有時現場工作人員雖然積極履行了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職責,但仍舊無法避免人身傷亡的後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對其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