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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改情況

食品安全法修改情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

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印發各省(區、市)和中央有關單位、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徵求意見。中國人大網全文公佈修訂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法律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專家和企業等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到北京、貴州、湖南、安徽和江蘇調研,並就修訂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部門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法律委員會於12月1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有關負責同志和農業部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12月15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彙報如下:

一、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法。有些常委委員、地方提出,食品貯存、運輸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環節,除食品生產經營者外,還有一些專業的倉儲、物流企業也從事食品的貯存、運輸活動,應當對其加強管理,建議在本法中作出明確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食品的貯存和運輸等納入本法調整範圍,並增加規定,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裝置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汙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二、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公佈食用農產品安全資訊,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有些常委委員、地方和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頭管理,但修訂草案對有關食用農產品的法律適用規定還不夠清晰,如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流通是否適用本法,建議明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流通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二款)

三、修訂草案第三條中規定,食品安全工作實行社會共治的原則。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公眾建議進一步充實這方面的規定,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媒體和消費者等的作用。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確食品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內部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資訊、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一款)。二是規定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二款)。三是增加規定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零七條)。四是刪去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有關釋出食品安全資訊應當事先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實情況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媒體編造、散佈虛假食品安全資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員提出,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的源頭管理,在總則中明確規定國家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農藥。對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農業部提出,當前全面淘汰劇毒、高毒農藥還不可行,有些病蟲害防治還缺乏有效的替代低毒農藥,針對爆發性病蟲害也還需要儲備適量的劇毒、高毒農藥用於應急處置。目前,我國正按照“時機成熟一個,禁用一個”的原則,分期分批淘汰這類農藥,同時,對這類農藥的使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了嚴格規定,以確保對食品安全不產生危害。建議根據我國實際情況作出可行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國家鼓勵使用高效低毒農藥,加快淘汰劇毒、高毒農藥”;“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同時,對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規定可以給予拘留。(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

五、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快對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等的整合,統一公佈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提出,現行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整合工作已經全面啟動,截至今年6月,已經整合完成近430項標準。根據工作計劃,此項工作將於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本法對此可不再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可刪去這一條規定。

六、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對預包裝食品標籤作了規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公眾提出,我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已經規定了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制度,一些國家也在法律中規定轉基因食品應當在標籤上予以明示。為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建議在本法中增加相應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標識。”同時,增加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七、修訂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冊;能夠透過國家標準等進行評價的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保健食品實行備案管理。這一規定將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從目前的全部註冊改為註冊和備案相結合。有些常委委員、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能夠透過國家標準等進行評價,實施備案管理的具體是指哪些保健食品,應予明確;改變管理方式後應當加強對保健食品使用原料的管理,細化有關目錄要求。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能夠透過國家標準等進行評價的保健食品明確為“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物質”的保健食品;同時規定,有關部門制定的可用於保健食品原料目錄,應當包括用量的要求。(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

八、修訂草案第七十八條規定:“國家鼓勵建立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支援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有些常委委員、代表和行業協會提出,為避免執行中變相強制要求企業參保,增加企業和消費者負擔,建議刪去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九、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規定,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佈的複檢機構名錄中“選擇就近的複檢機構進行復檢”。有些代表、地方和協會提出,應當允許自主選擇複檢機構,不應限定為就近的複檢機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也提出,為保證複檢的公正性,應當隨機選擇複檢機構。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中的“選擇就近的複檢機構進行復檢”修改為“隨機選擇複檢機構進行復檢”。(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十一條)

十、修訂草案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組織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有些常委委員、部門和企業提出,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赴境外進行檢查可以按照雙邊協議進行,對出口食品的檢驗應當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行,本法可不作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上述規定。

十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地方建議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加重法律責任,並採取多種法律手段予以嚴懲。有些企業、協會提出,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者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查驗等義務,對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知情,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免予處罰。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對明知從事違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等違法行為,增加規定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二是加重對在食品中添加藥品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同時,對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等嚴重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增加規定拘留的處罰(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三是增加規定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生產食品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並明確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實施處罰(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十五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四是對一些條款規定的罰款幅度予以調整(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五是明確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六是明確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檢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二十六條)。七是對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懲罰性賠償,在規定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同時明確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瑕疵的,生產經營者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

十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和地方提出,修訂草案的一些條文不夠簡練,有的內容屬於具體工作問題,可在實施條例中作出規定;有的內容其他法律已有規定,可不在本法中重複規定,建議對條文予以精簡。此外,建議將“食品生產經營”一章拆分為若干節,使生產經營者的責任更加清晰,並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調整“法律責任”一章的體例。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對有些條文進行合併或作適當簡化,刪去部分屬於具體工作或者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的內容,如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等;二是將“食品生產經營”一章分為“一般規定”、“生產經營過程管理”、“標籤、說明書和廣告管理”和“特殊食品管理”四節;三是取消“法律責任”一章的分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