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賠償的構成要件
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我國保險市場中,責任險的快速發展已成為財產保險業務一個新的增長亮點,但在責任保險的賠償工作中,由於多方面的原因,存在諸多錯誤做法,若被保險人沒有對受害者作出賠償,保險人卻向被保險人賠償責任險賠償金,致使被保險人透過保險事故產生不當得利。究其根源,主要是由於理賠工作人員對責任保險賠償的構成要件理解不清,理解掌握責任保險賠償的構成要件是做好責任工作的基礎環節。以下的責任保險賠償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步驟/方法
1被保險人發生屬於責任保險範圍內的保險事故。這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基礎條件。如果被保險人發生的事故不屬於責任保險責任範圍者者系除外原因、除外費用,即使被保險人因主觀過錯或者根據法律規定無過錯行為而產生法律上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對受害者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條件。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產生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被保險人主觀上有過錯,即由於被保險人主觀過錯導致受害者遭受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二是被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此類行為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凡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無過錯行為的,被保險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對除此之外原因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都不予負責。
3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必要條件。由於責任保險的標的是一種無形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對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保險人有侵權行為,而受害者基於多方面的原因,並沒有向致害者提出賠償請求,根據財產保險補償原則(有損失、有補償、損失多少、補償多少),被保險人無損失,保險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缺少這一要件,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擔賠償責任。
4保險人在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對被保險人損失予以補償。這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限制條件。由於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在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具體的財產,所以責任保險合同中沒有也不可能有額,只規定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最高金額,保險人對賠償限額內的損失予以補償,對賠償限額外的損失不予補償,更不是無論損失多少,一律按賠償限額予以賠償。由此可見,被保險人選擇賠償限額的檔次直接決定著其能否得到足額補償。
5保險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應符合法律規定。這是保險人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賠償義務的法律條件。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條所指的合同,不僅指保險合同,還包括被保險人與受害的第三者達成的協議,如果保險人同意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而且賠償金額在賠償限額之內的,就可以按協議支付賠償金;如果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大於保險人賠償限額的,保險人只需按賠償限額支付保險賠償金,其餘部分由被保險人自己負責賠償。因此在法律有規定或者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能直接向受害者賠償保險金,否則保險人沒有直接向受害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