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契約自由星期的歷史背景及其價值
論契約自由興起的歷史背景及其價值。
「內容提要」契約自由作為近現代契約法的基本原則,興起於19世紀。它之所以在19世紀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原因在於有著特定的歷史背景,即西方各國逐漸透過工業革命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為交易的自由進行提供了經濟基礎;代議制民主政體的建立為契約自由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人文主義的哲學思想、自由主義的經濟理論和古典自然法學說為契約自由提供了理論基礎。契約自由作為私法自治的核心內容,包括締約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自由、確定契約內容自由和締約方式自由四個方面的內容,各國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地在法律中確立了契約自由原則。契約自由的興起具有如下歷史價值:第一,使人們擺脫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參與市場競爭;第二,進一步發展了人文主義的倫理觀;第三,促進了經濟的迅速發展。
「關鍵詞」契約自由、市場經濟、歷史背景、法律價值
19世紀是近代私法獲得極大發展的時期,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立法實踐,都取得了輝煌的成就,而契約法則是19世紀私法發展的核心。關於這一歷程的特點,正如該世紀英國偉大的法律史學家亨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爵士所總結的那樣,“迄今為止,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都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注:〔英〕亨利?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97頁。)。契約法被認為是中立地迫使雙方履行協議的法律制度,因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契約規則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協議中自由地變更或排除這些規則適用於他們的契約。對於雙方的約定而言,其效力幾乎是絕對的,即使是國家意志也不能任意將其改變(注:萬群:《美國契約法理論的歷史發展及思想淵源》,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頁。)。契約自由作為私法的原則,甚至擴充套件到了公法的領域,社會契約論就是這一運動的重要結果。因此,19世紀的確稱得上是一個“契約的世紀”。契約自由之所以成為19世紀法現象的標誌,是與當時特定的社會經濟背景、哲學、法律思潮密切相關的。
一、契約自由興起的歷史背景
(一)市場經濟是契約自由興起的經濟基礎
經濟的發展和變革要求契約為其提供一個適宜的法律工具。首先,這一法律工具必須給予契約以形式上的自由,這意味著將保證實現契約交易的必要形式減少到最低限度;其次,契約法必須給予當事人自由確定其契約內容的權利;再次,企業希望以最有效的方式利用生產要素並能合理地運用新的方式滿足市場不斷變化的要求,需要自由的契約制度以保證他們能夠選擇合適的方式使其行為最大程度的理性化,從而減少交易費用(注:萬群:《美國契約法理論的歷史發展及思想淵源》,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頁。)。由此可見,實行契約自由是近代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同時契約自由也為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弗裡德曼(Friedmann )更是認為契約自由是19世紀自由放任經濟的奠基石之一(注:Friedman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1959),ch.4.)。因此,市場經濟是契約自由的運作空間,沒有市場經濟,就不可能實現契約上的自由。
(二)代議制民主政體是契約自由興起的政治保障
隨著17、18世紀一系列資產階級革命在歐美各主要國家的勝利,第一批近代國家誕生了。英、美、法等一批資產階級國家先後成立,作為這一系列革命的最為重要的成果,人們紛紛從封建社會的身份束縛中解脫出來,代表新生產力的市民等級掌握了國家權力,並依據社會契約理論,建立了代議制民主政體。
(三)人文主義的哲學思想、自由主義的經濟理論和古典自然法學說是契約自由興起的理論基礎
1.人文主義的哲學思想
2.自由主義的經濟理論
3.古典自然法學說
古典自然法的最根本的特徵就在於它是理性主義的。當時的啟蒙思想家們反對把人當作神的奴隸,強調重新發掘人以及人的`價值和尊嚴。因此,自然法是理性的法。霍布斯(Thomsa Hobbs)認為,應該給予每個人一定數量的財產,應該允許人們進行買賣從而互相訂立契約,選擇自己的行業(注:[美]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頁。)。洛克(John Locke)認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孟德斯鳩(Chales Louis de Montesquieu )也認為人類的自由是國家應予實現的最高目標(注:[美]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頁。)。同時,古典自然法還提倡個人主義,即以個人為中心,以個人主義為其價值觀念。它認為個人是他自己及其能力的擁有者,未經個人同意,社會沒有剝奪個人自由和財產的任何權力,國家應當儘量不去幹涉個人的生活和行動的自由。自然法學說中強調個性解放、意志自由的思想,是契約自由原則得以興起的法哲學基礎。
二、契約自由的實定法分析
契約自由不僅僅是啟蒙思想家們向封建和宗教統治宣戰的工具,也不僅僅是法學家們的字面遊戲,更重要的是它在19世紀被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普遍接受而成為一項實定法上的基本原則。
《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僅得依當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這是各國立法例中關於契約自由的最為典型的規定,它確認了契約是當事人之間意思的產物,並將契約提升到相當於法律的地位,從而將契約視為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沒有權力對契約進行修改,即使契約內容嚴重失衡,法官也不能改變當事人的約定。變更或解除契約只能透過兩種途徑來予以實現:一是契約當事人的相互同意,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事由。該法典第1156條規定:“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於文字。”這是關於契約解釋的一條重要規則,即探求真意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的要求,法官在解釋契約內容時只能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如果契約條款晦澀、模糊或不完整,法官不能夠根據自己的判斷,使契約產生自認為最公正、最實用的效果,而只能夠讓契約產生最可能符合當事人意思的效果(注: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頁。)。《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同樣是契約自由的體現,它將當事人的意思置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即使他們並沒有在契約中清晰地表達出自己的真意,法官也無權為其確定一個公正的方案,而只能煞費心思地去尋找當事人想在契約中表現出來的意思。由此可以看出,契約自由在這部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從而使得《法國民法典》成為近代體現自由主義與個人主義思想立法的楷模。
在美國,契約自由被看作是受正當司法程式保護的自由的基本組成部分,從而在法律上表現出了對個人意思自治從未有過的重視。法律的目標旨在提供法律手段、法律程式和法律強制力,以創立一個保護合理願望的結構(注:[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版,第131頁。)。 深受古典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義哲學思潮影響的美國的法官們認為,前者意味著人人都具有締結契約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後者則意指每個人都應有完全的自由訂立反映其自由意志的契約。因此,法律應給予人們締約的自由,政府的唯一合法職能是使由私人契約創設的義務得到強制的執行,即法律只有在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致使另一方受到損害時,才能以強制手段保護受害一方。契約自由組成了公法和私法的連線點,這一原則甚至被認為是憲法所規定的公民自由原則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美國最高法院在1897年奧爾蓋耶訴路易斯安那州案判決中聲稱,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締結所有能夠成為適當的、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約的自由(注:[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版,第133頁。)。總之,在美國, 契約自由支配了全部的法律,法律的存在不僅是為了保證自由締約權不受其他的侵害,更重要的是保證不受來自社會和政府的侵害。法律不能對締約的能力加以限制,因為這種能力是自然本身所賦予的。
三、對契約自由歷史價值的評價
契約自由作為私法中最具魅力的法律原則,是在19世紀特定的社會經濟背景、人文主義哲學思潮、自由主義經濟學理論和古典自然法學說的合力下興起的。它一經產生,便以其巨大的力量影響著整個世界,對人們擺脫身份的束縛、發展人文主義倫理觀和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契約自由進一步發展了人文主義的倫理觀。如前所述,契約自由的重要理論源泉就是在啟蒙運動中興起的人文主義倫理思想,而人文主義所體現的尊重人的自由與權利的觀念在契約自由中得到了徹底的貫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