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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的勞動合同糾紛試用期,賠償損失,檔案,違約金

關於辭職的勞動合同糾紛(試用期,賠償損失,檔案,違約金)

試用期

《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覺得用人單位的各方面條件不符合自己的意願或者其他任何原因,均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因而,你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約定了一年的試用期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如果你繼續留在該單位工作,你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縮短試用期;如果你已決定在約定的試用期滿前辭職,你仍可按《勞動法》的規定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但是,如果你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特殊約定或出資培訓、分配住房等約定,只要這些約定是合法有效的,你就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你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應該配合用人單位辦理退工手續。如果用人單位無理阻攔,你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各區勞動局)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切不可意氣用事,擅自離職。

檔案

辭職後,用人單位將為你辦理退工手續,你的個人檔案將被退到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如果你已經找到新的工作,新的用人單位會去調取你的檔案。至於戶口問題,你可以與你所在城市的人才市場聯絡戶口掛靠事宜,如果新的用人單位有集體戶,也可以直接遷入。

賠償損失

我國在制定《勞動法》時,對辭職權的問題做了如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由於這條規定過於籠統,對於勞動者辭職的條件、程式等未做具體的、具備可操作性的規定。所以在實踐中爭議較多。例如,勞動者依據該條的規定辭職,是否應當視為違約行為,從而承擔違約的責任;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以用人單位同意其辭職為構成要件。勞動者違反此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哪些責任等,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針對上述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出了一系列的解釋。其中比較重要的、涉及保障勞動者辭職權的解釋及其內容有:

1.《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該《通知》第32條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予以辦理。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5]324號)該《覆函》規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32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具體解釋。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於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違約金

《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包括:(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當然,違約責任不等於違約金。《勞動法》沒有有關違約金的條款,但是也沒有禁止設立違約金,所以支付違約金可以作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 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 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 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所謂勞動合同中設定的違約金,應當屬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注意,區域間的相關規定不同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顯失公平的情況,違約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等,都對違約金作了類似的規定。

2002年5月1日起實行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設定違約金的,只限於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兩種情況。而約定服務期,又只限於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資購房的勞動者。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規定一般員工提前離職也必須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是無效的。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以及2003年12月1日開始實行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和上海的規定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