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提前一個月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日前,接觸一單案件,其中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備受爭議。某外籍員工,在國貿附近一家著名的物業公司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其與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在合同期內,任何一方皆可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關係。在此約定的基礎上,單位提前一個月通知了該員工,對其進行了辭退。在此情況下,員工申訴到了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解除無效,恢復勞動關係。那麼,這樣一個條款是否有效就成為了本案爭議的焦點。
在辦案的過程中,我提出觀點,認為提前一個月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限制了三種情形:醫療期滿、不勝任工作、客觀情況變化。原則上來說,除此三種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是不能預告解除的。勞動法屬於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合同的這一約定擴大的預告解除的前提條件,將一個受到限制的預告解除變成了一個不受任何限制的解除,違反了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是一個無效的條款,所以解除無效。
對方律師提出觀點,認為合同的解除權利可以是法定的權利,也可以是約定的權利。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可以約定解除的。合同中的這一條款,是雙方簽字認可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所以是有效的,進而解除也是有效的。
我進一步補充觀點,認為勞動合同的`約定並非都是有效的,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條款就是無效的。試以一例說明之,若雙方約定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辭退,難道也是有效的?同時,如果這一條款被認定為無效,那麼任何一家公司皆可以透過這種約定達到可以任何解除的目的。在此情況之下,勞動法關於預告辭退的規定還有何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