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合同範文

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問題

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問題

案情:王某(申訴人)系本市某外企員工,自2009年12月,王某與所在公司(被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解除原勞動合同,並在被訴人出具的解除合同補償金領款單上簽名。后王某因不滿被訴人給予的經濟補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訴人補發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差額。被訴人則辯稱:申訴人的工資收入按銷售額提成難以確定,故被訴人按每月1000元標準予以補償,該補償金額高於上海市勞動局的標準,因此被訴人不同意支付申訴人提出的補償金差額。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明事實後認為:既然申訴人與被訴人經協商一致而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事後再要求補發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額依據不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訴人的要求不予支援,並裁決申訴人承擔150元仲裁費。

分析與評述:這個案例屬典型的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件。根據《勞動法》第24條和第28條,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但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按照上海市勞動局滬牢關發(1998)16號文“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作為經濟補償計發基數的月工資收入是指按國家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實得工資性收入;如果勞動者平均月實得工資性收入難以確認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調確定;協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難以確認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

本案中,因申訴人的.月平均實得工資性收入難以確認,所以在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事宜上,申訴人應當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再按法定標準計算。所謂“協商一致”,按照民法及合同法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本案中申訴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補償金足以表明:申訴人與用人單位在經濟補償金事宜上有了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事後反悔。因此,既然被訴人給予的經濟補償不低於法定標準,申訴人再要求補發差額的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援。